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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複代理人
甲○○
4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訴訟,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債務人黃寶鏞新台幣8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嗣於94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黃寶鏞對被告有87,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0頁),惟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本即為債務人(即黃寶鏞)對於第三人債務人(指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原告既然已提代位訴訟,自無再行提起前揭確認之訴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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