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依齡律師
- 被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付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本法所稱之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三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具之保險費收據記載有:「茲收到KUSMINI……保險費NT$499.00」等字樣,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明顯係具有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KUSMINI,而為要保人與被保險同一人之保險契約。
二、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八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八0一四0三六一號函文,雖稱團體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家屬及法定繼承人為限云云,惟此一見解與保險法第五條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明文規定不符,並不可採。況保險法第四章有關「人身保險」之各節,亦無關於受益人須限於被保險人家屬或法定繼承人之規定,且參諸保險契約全文亦無關於指定受益人之特別約定,是被告所謂原告與被保險人KUSMINI間不具有保險利益,故被保險人KUSMINI指定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從而推論原告訴請為無理由,顯然於法無據。本案保險契約關於受益人指定並無資格限制,是原告乃為本案保險契約合法指定之受益人。
三、原告因被保險人KUSMINI意外死亡,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是被保險人屬意外死亡並不爭執。
四、本件保險之要保人為訴外人KUSMINI,並非原告。
肆、證據:提出訴外人KUSMIN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傷害保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人身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實務上及通說咸認為避免道德性危險,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應有保險利益之存在,始足當之。此觀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八0一四0三六一號函即可得知。
二、系爭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契約,係為人身保險之一種,上載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為原告,其身分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KUSMINI之雇佣人。惟被保險人之身故與原告之經濟生活顯然無任何影響或不利益之存在,並參酌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觀之,原告亦顯非該條各款所稱對被保險人具有人身保險利益之人,則原告對被保險人KUSMINI無人身保險利益,自無疑義。原告對被保險人KUSMINI既無人身保險利益之存在,則被保險人指定原告為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KUSMINI之法定繼承人。
三、原告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參、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八0一四0三六一號函等證物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KUSMINI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依保險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訴外人KUSMINI不幸於保險期間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凌晨許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等,檢附應備文件以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訴外人KUSMINI之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詎料竟遭被告拒絕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且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原告間並無保險利益,依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系爭保險契約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被告願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KUSMINI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尚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事項為①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訴外人KUSMINI為被保險人之傷害保險,約定訴外人KUSMINI於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止之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原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KUSMINI之雇主即原告;②訴外人KUSMINI於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淩晨,在台北縣汐止市寧街五四一巷十二弄十七號六樓住處,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至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或訴外人KUSMINI?(二)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是否受有就保險事故有保險利益之限制?僅就上開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要保人乃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契約並支付保險費之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KUSMINI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抗辯之。查綜觀原告出具之系爭傷害保險保險單僅記載被保險人為訴外人KUSMINI,並無要保人之記載;再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傷害保險要保書上亦僅有被保險人之簽章欄,依證人即為被告招攬本件保險之保險業務員甲○○到庭證稱: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為訴外人KUSMINI所親簽,故該傷害保險要保書,既名為「要保書」,且該要保書亦僅有訴外人KUSMINI之簽名,再參酌被告所出具之保險費收據亦載明被告收到訴外人KUSMINI之保險費四百九十九元等情,亦即系爭保險契約由訴外人KUSMINI與被告簽訂,並由訴外人KUSMINI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依前開保險法之規定,訴外人KUSMINI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證人甲○○到庭證稱交付保險費予其收執者為原告,惟實際支付保險費之人為何人,則非其所能確定等語,故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費係由原告所支付,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訴外人KUSMINI為要保人,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為要保人,尚非可採。次按要保人對其本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既由訴外人KUSMINI 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所簽訂之契約,具有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二)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即該受益人僅為單純享有權利之人,只要依法有權利能力者,均得為受益人,另綜觀保險法全文,尚未見就保險契約受益人資格有何限制之規定。故系爭保險契約經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自無不合。雖被告以保險受益人應與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抗辯之,並舉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八0一四0三六一號函為證;查前開財政部函係就如何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和團體人身保險以及其保險金給付事宜所為之解釋,此觀諸該函主旨所示自明,再依該函說明二所載,所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核與兩造所不爭之本件係以原告之受僱人KUSMINI為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至該函所稱團體人身保險部分,依該函說明二所示,係以符合團體人壽及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載之團體,始得為要保人,除與本件係以原告之受僱人KUSMINI為要保人之情況(如前所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所抗辯係以原告個人(非團體)為要保人之情形不同,雖該函併指該人身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然此亦僅為主管機關就該涉及多數人利益之團體保險為免道德危險所為之解釋,然該就受益人資格限制之解釋與前述保險法之規定相抵觸,應解為無效外,縱使有效,亦因本件係個人投保,兩者情況不同,前開財政部之解釋應無拘束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抗辯身為受益人之原告與本件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不得領取保險金,要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KUSMINI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因保險期間發生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其基於保險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原告與被保險人間無保險利益不得為受益人之,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