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九十二年三月即告失蹤,無故離家,顯然違背同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送達回證上表示原告需補償新台幣二十萬才願離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九十二年三月即告失蹤,無故離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提出經被告否認,徒以原告需補償新台幣二十萬才願離婚郅置辯,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