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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九十二年三月即告失蹤,無故離家,顯然違背同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送達回證上表示原告需補償新台幣二十萬才願離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九十二年三月即告失蹤,無故離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提出經被告否認,徒以原告需補償新台幣二十萬才願離婚郅置辯,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盛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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