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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固據提出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為證。惟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依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00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僅對相對人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對其餘相對人丙○○、丁○○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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