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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冠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冠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四百二十萬元,約定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前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機動調整,後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機動調整,按月付息一次,逾期償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冠安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且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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