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9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15樓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管理部門經理戊○○於民國91年9月間口頭委請原告代為向銀行詢問被告之借款利率降低乙事,只要降低利率至年息5.5%,即給予原告一點意思作為酬金,若降低利率至年息5.5%以下部分,則算是原告酬金,並承諾原告找銀行洽談之後,被告就不能再轉向其他銀行以相同利率借款,否則即必須支付原告酬金。經原告全力以赴,多方與銀行展開談判,談好利率向被告說明之後,被告在得知原告已向台北銀行龍山分行(下稱台北銀行)要求以政策性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利率3%為被告辦理,被告因恐交付給台北銀行經理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由台北銀行經理送總行審核通過,即必須支付原告5. 5%至3%利差佣金,而轉向世華銀行辦理,未提供或提供不完整相關證明文件給台北銀行經理送審,任意不為該行為,以令台北銀行無法評估,無法決定利率,被告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笫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約定之佣金。被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向世華銀行貸款1600萬元,其後應不得主張。以被告向世華銀行借款4300萬元,利率由年息5.5%降低至3%,則每月減少利息支出8萬9583元,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共37個月,共減少331萬4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1萬4581元作為酬金。依被告93年11月23日答辯二狀理由一第5行起所稱:「其可介紹銀行並成功使雙方達成降低貸款利率之協議,將會給予其一點意思作為答謝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向銀行降低利率暨支付佣金乙節,此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委託原告、支付原告佣金,降低貸款利率「目標」為「5.5%」,均是被告「主動」要求。原告與銀行已談妥以「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利率3%」專案為其評估辦理,被告必須支付原告「5.5%」至「3%」佣金,此如證人乙○○證稱:「我有向被告提到有傳統產業優惠利率」即3%。再原告問:「你是否有說降到5.5%以下就要給我佣金」?證人戊○○答稱:「這個是原告提出的要求,但我沒有接受」,實是被告接受,才會委由原告安排與台北銀行經理見面暨洽談將貸款利率降低之事。被告為避免支付酬金,獲知有此「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利率3%」專案,竟利用此原告智慧財產權暨多年經驗評估而得之資訊,轉向原世華銀行申辦,利率確實自6.38% 降至3.5%,則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原告援依民法第153條、第248條、第267條、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第532條、第55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45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部門戊○○經理曾於91年9月間因原告來電,談話過程中,原告主動表示其先前有幫其他家公司向台北銀行爭取降低利率至5.5%,問被告是否有興趣。被告公司之戊○○經理基於公司現正與銀行洽詢降低利率之事,如有可供選擇,對公司並無壞處。其乃向原告表示如其可介紹銀行並成功使雙方達成降低貸款利率之協議,將會給予其一點意思作為答謝之用。惟雙方就上開答謝酬金數額之多少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是以,被告僅是表示原告可介紹銀行與被告就貸款利率事宜進行商談,並非是委任原告代表被告與銀行協議貸款利率降低事宜。原告所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完全是其就本案事實所為之片面主張,其並非是一種要約,被告何來對其予以承諾之可能。原告陳稱「被告委任原告向銀行降低利率已由原告與台北銀行談妥,且已完成被告交代事項,並比被告要求之5.5%更低,因原告與台北銀行已談妥以『傳統產業專案利率約為3%以下』為被告辦理,而非5.5%。則原告自得請求為被告完成降低利率之報酬。」云云。惟查,依證人乙○○、己○○、丙○○之證詞,原告與台北銀行間根本未談妥以傳統產業專案利率貸款與被告,且台北銀行是依照客戶的實績及擔保品來決定貸款利率之高低,原告又如何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更何況雙方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經理戊○○固曾支付原告10萬元,乃是因原告一再發函與被告,被告在不堪其擾不勝其煩之情況下,再加以當初確有向原告表示過「如其可介紹銀行,並成功使雙方達成降低貸款利率之協議,將會給予其一點意思作為答謝之用」之意思,今原告雖未完成上開事項,然考量原告有介紹銀行與原告洽談降低貸款利率事宜,被告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不願與原告發生訴訟糾紛,乃由經理戊○○交付10萬元與被告作為答謝之用,並向其表示本事件到此為止,請其不要再繼續發函騷擾被告。詎料,原告反而得寸進尺而提起本件訴訟,任意提出無理之要求,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佣金計算方式,被告因貸款利率從6.8%降至3%而所減少之利息支出部分全部均屬原告之佣金,惟其中貸款利率從6.8%降至5.5%而所減少之利息支出部分,算是原告免費送給被告之服務,不計算列入本件請求,原告僅請求貸款利率從5.5%降至3%而所減少之利息支出部分作為佣金。惟依證人戊○○之證詞,被告根本未同意將貸款利率從5. 5%降至3%而所減少之利息支出部分作為原告佣金,更何況被告之貸款利率根本未降到3%。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佣金計算方式,被告因降低利率而所減少之利息支出部分完全是充作為原告佣金之用,被告並未因貸款利率之降低而減少利息費用之支出,根本不符合常理,被告怎可能會予以同意。被告之貸款是向世華銀行所借貸,貸款利率約為6.5%左右,貸款金額為1600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4300萬元。於91年11月間因銀行貸款利率均持續下降,惟被告貸款利率雖有調降,然其幅度卻很低。為此,被告乃向世華銀行反應請求調降利率。經世華銀行評估後,乃同意依照該行傳統產業專案貸款利率調降被告之貸款利率。是以,被告貸款利率之調降完全是被告自行爭取而來,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且台北銀行至被告處洽談貸款利率事宜時,其根本未曾同意依照傳統產業專案利率3%貸款與被告,被告又如何能以此要脅世華銀行降低貸款利率,顯見二者毫無任何牽連關係存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課長,離職後,於91年9月間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經理戊○○連繫,表示可協助被告向銀行爭取降低銀行貸款利率,經被告戊○○應允表示如成功讓銀行貸款利率降低,將給付原告一點意思作為酬金,之後銀行對於被告之貸款確已降低貸款利率,被告經理已支付原告現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是否有合意原告如協助被告向銀行爭取降低貸款利率至年息5.5%以下,其降低利率部分屬原告酬金?原告媒介被告向台北銀行轉貸,被告是否為免支付原告酬金而阻其條件成就,而向原貸款之世華銀行成功降低貸款利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戊○○於94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認識原告,原告於85年8月31日離職後,她時常委託我轉付保險費給國泰人壽公司,也會跟我借錢。91年9月間,原告主動問我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有利率須調降需要,我說被告向世華銀行貸款利率約6、7%,原告表示最近幫某家公司輔導向台北銀行調降貸款利率至5.5%左右,原告表示要找台北銀行跟被告談,這樣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利率,台北銀行的人後來有來被告公司,但並非我接待,是事後同事跟我說的。台北銀行有說利率5.5%,但表示要視被告至台北銀行開戶、外匯往來狀況、公司業績狀況,決定貸款利率。台北銀行人員沒有說是原告請他來的,後來因為銀行提出條件被告不接受,並未談妥貸款。原告有提議她也要幫被告與世華銀行談利率,但我沒有接受,因為被告與世華銀行往來正常,世華銀行服務很好,我認為沒有調降利率之需要。台北銀行來了之後,於11月間我詢問其他同業向世華銀行貸款利率,我才發現我們的利率比較高,我向世華銀行反應,世華銀行向我提及傳統產業優惠貸款,被告就轉貸此種貸款,12月間世華銀行核准,且轉貸之前,因利率波動,世華銀行主動降息兩次,這跟原告無關,是我向世華銀行爭取來的。原告有要求利率降到5.5%以下就要給她傭金及銀行去跟被告公司談以後,被告就不得再向世華銀行提及其他銀行願意提供貸款之事,但我沒有答應接受。被告因為不勝其煩,不想破壞同事情誼。所以才給付10萬元等語。
(二)證人乙○○於94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是我的客戶,我於81年間任職於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副理時,原告有房屋貸款,可能也有存款但我不清楚,我於91年1月到龍山分行擔任經理之後,原告與龍山分行並無交易。原告有介紹被告向龍山分行借款,但原告沒有跟我談到利率的問題,後來我就跟襄理己○○到被告公司,我有跟被告提到是原告介紹而來,是原告事先聯絡好。我有見到戊○○,我有向被告提到有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利率,外匯存款也都可以跟龍山分行合作,我不記得有沒有提到利率。但是利率為借款重要之點,我應該會提到大概的範圍。但沒有提出確切利率,被告可否適用傳統產業利率,利率多寡,我們要評估客戶的實績、擔保品才可以確定利率,我有跟被告說我們還要評估。被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評估。原告有提以傳統產業利率貸款給被告,但我們沒有評估不能答應。後來被告說別的銀行要給他們貸款,所以我沒有再跟被告合作。我只有碰到被告一次,原告並未介紹其他人來。我不認識丙○○等語。
(三)證人己○○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原先在台北銀行龍山分行服務。當初經理告訴我有一個客戶要辦理貸款,我和經理乙○○一起去被告公司,我們和被告公司辦理財務的一位先生談,我不是很確定是否戊○○,只知道是一位先生。因為被告公司想企業貸款,我們是以政策性優惠貸款 (貸款名稱我忘記了),客戶有這個意願。當時經理並沒有告訴我這個客戶是由何人介紹的。我也沒有和原告談貸款之事宜。我第一次去被告公司時還不認識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公司時我們沒有決定利率多少給被告,當時有告知銀行有一些政策性貸款,如果符合就可以辦理。非政策性貸款利率原則上是事後才決定,而專案貸款部分利率是固定的,所以沒有議價空間,要辦專案貸款只要符合專案的條件即可,否則不行。一般而言我們是希望來我們銀行開戶有存款往來,我不記得有要求被告要開戶存50 萬元的部分。我們訪談之後,被告有將一些貸款資料提供給我們。第二次我和經辦人員帶著被告提供的擔保品等相關資料又去被告公司和一位小姐談,小姐帶我們去拍照,小姐是何人我記不清楚了,後來這個案子並沒有貸成,我問經辦為何沒有貸成,經辦人員說好像條件沒有談成。是何條件、及利率為何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
(四)證人丙○○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86年3月12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課長迄今。我有見過己○○,有一點印象,但不是非常確定,因為只有見過一次。一開始是蘇襄理打電話給我,問公司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我說和世華銀行有往來,她問我利率多少?我反問蘇襄理利率多少?她說五點五左右,我想確實是比世華銀行較好,她說要來和我們談,所以我請她們過來,當時有三位,一位男的,二位女的,其中一位就是蘇襄理,一位經理,一位經辦人員,她們先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及貸款狀況,要我們提供公司基本資料,因為一些財務報表無法立即提出,所以她要我們用傳真方式提供,之後蘇襄理有說如果我們願意辦理貸款的話,必須在台北銀行辦理甲存帳戶,而且存入50萬元暫時不可以動用,如果接受此條件才可以辦理此案,事後公司無法接受這個條件,又因距離公司較遠,所以沒有辦成此項貸款,而且世華銀行是每天固定時間來公司收件,因為台北銀行不方便所以作罷等語。
(五)綜上,證人戊○○證述並沒有答應原告要求利率降到5.5%以下就要給原告傭金、台北銀行與被告洽談之後,被告就不得再向世華銀行提及其他銀行願意提供貸款之事及世華銀行降低利率是被告自己洽談成功等情。證人乙○○證述因為沒有評估故沒有答應傳統產業利率貸款給被告等情。證人己○○、丙○○證述被告有提供資料給台北銀行,但條件沒有談成等情業如前述。綜合上述證人證言,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合意被告向銀行貸款利率降至年息5.5%以下,其降低利率部分屬原告酬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難採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