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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本金及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六期,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為第一期,按月償還本金十萬元,餘欠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息,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願照原告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利息部分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借保人應一次清償本息。被告尚結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則僅繳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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