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本金及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放款借據第十五條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康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於借用後本金分六期,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為第一期,按月償還本金十萬元,餘欠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每一個月繳付一次,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息,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願照原告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利息部分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借保人應一次清償本息。被告尚結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則僅繳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