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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芬瑜
被告
翔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核定命令解散,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七二八七六○○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之董事丁○○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訴外人曾美珠、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稱:伊對這筆借款不清楚,被告之業務都是被告之董事長丙○○在處理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甲○○雖稱其對這筆借款不清楚,被告之業務都是董事長丙○○在處理等語,但被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丙○○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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