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山池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吳正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之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五.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所示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及B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四.一五平方公尺上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A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六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一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D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四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之一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污水處理廠及地上物(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六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一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D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四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廠實際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測量後,原告依據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其聲明更正如主文第一、二項,雖就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面積雖有增減,然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另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大都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所共有。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擅自設置污水處理廠使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鐵絲網圍籬拆除後返還原告,另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占有之土地,經秀岡公司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社區污水處理廠用地,分別興建污四廠、污五廠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二及系爭土地一上,該二污水廠均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台北縣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興建,污四廠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興建完成,污五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建築完成並均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在取得所有權之前,各該地上之污水廠已興建完成,被告自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曾向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台北水管局)申請由相關單位會勘系爭污水處理廠是否涉嫌違章,經會勘結果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污水廠所有權後,並無加蓋違建不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除原告依法另行興建污水處理廠,並取得政府主管機關之許可使用外,不得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大都市公司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九六一一),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取得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四號、台北縣新潭路二段二00號)之所有權。又前開建物係供作污水廠使用,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其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面積均詳如附圖㈠、㈡所示。
(三)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請台北水管局查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涉嫌違章建築,經會勘之結果為:系爭建物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十八店雜使字第○○七號圖說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污水廠分別無權占用其所有及其與大都市公司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得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行使權利是否受水污染防治法之限制,而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污水廠。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部分: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污水廠係秀岡公司取得該污水場所占用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方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提出雜項使用執照及台北水管局會勘記錄表為證。然查,被告僅泛稱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得興建該污水廠,並未證明其所謂合法占有之權源為何,亦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憑。又關於台北水管局所出具之會勘記錄,僅能證明被告現使用之系爭建物並無增建部分,亦無法說明原先之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其遭占用之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
(二)關於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應受水污染防治法之限制之爭點部分:被告復辯稱: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須依法另行興建污水處理廠,並取得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外,否則應不許訴請拆除系爭污水廠云云。然查,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係關於廢(污)水排放限制及處罰規定,並非規定對於污水處理廠無合法權源占用他人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拆除之權利限制。況,被告既辯稱原告應另行興建方可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污水廠,倘以公共利益觀點認為系爭污水處理廠為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秀岡山莊所不可或缺者,但秀岡山莊佔地廣闊,被告或秀岡山莊亦得自行覓地興建污水處理廠並取得政府機關之許可使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污水廠及相關建物並無違反社會公共利益與安全之虞,而不得行使權利。
(三)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其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原告並無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圍籬拆除,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