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一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陸佰元,違約金最多計收貳仟貳佰伍拾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有消費款伍拾玖萬玖仟零伍元、循環利息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共計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消費款伍拾玖萬玖仟零伍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如上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陸佰元,違約金最多計收貳仟貳佰伍拾元;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有消費款伍拾玖萬玖仟零伍元、循環利息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共計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消費款伍拾玖萬玖仟零伍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給付違約金陸佰元,違約金最多計收貳仟貳佰伍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