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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元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丁○○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九六號二樓」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九六號二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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