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
- 原告
- 又新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莎拉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 被 告 貳肆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又新生技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其中捌萬玖仟柒佰柒拾伍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莎拉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又新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貳肆柒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貳肆柒公司)簽立「.NET247電子商務軟體銀行」之雙務及第三人利益聯立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之軟體及程式修改服務除提供給原告又新公司作為架構BIOWORD等新網站使用外,另外於契約中特別約明被告必須將前開程式及模組提供原告莎拉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莎拉卡公司)作為架設愛美地球村新站使用並對所提供之程式及模組進行客製化修改。嗣原告又新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給付定金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第二階段款項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予被告。詎被告僅交付部分網站模組,並未將大聯盟行銷管理、行銷聯盟整合模組資料以及信用卡分期機制掛上原告又新公司BIOWORD網站、亦未提供程式資料說明欄、程式光碟及程式說明等文件資料。被告所交付愛美地球村之網站模組如討論區模組會員無法登入,版主亦無法編刪管理、EMLM電子報區無法運作、統計報表區模組以及與物流商凱耀物流整合模組等均無法運作,就前開網站之程式模組均未驗收。經原告又新公司一再催促被告履行,迄今不僅未解決前開問題,且刻意避不見面。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查原告莎拉卡公司所屬網站愛美地球村舊站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因故毀損無法使用自動化定貨服務,被告答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將網站程式模組建置完成,詎被告遲延交付,而必須以人工方式確認,以致於遺漏客戶訂單,使成交數量大為降低,此可從原告莎拉卡公司所屬之愛美地球村網站,於九十三年一、二月份採取自動化取貨、訂貨模式時營業額有五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於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之營業額僅剩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損失至少為四十七萬零七十八元,更使原告愛美地球村之網站商譽損失難以估計。並提出契約、支票及被告公司簽收證明、會議記錄、傳真記錄、催告定期履行契約律師函、被告收受回執、通知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原告莎拉卡公司九十三年一至二月、三至四月、五至六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件為證。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又新公司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其中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莎拉卡公司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惟查:(一)依據原告又新公司交付予被告第二期價款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則原告又新公司請求被告此部分利息應自該日起算。(二)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是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依據原告又新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第六條「標的物之交付(3)安裝地點:乙方(指又新公司)之網路主機」。第三條「價款及其給付時間、方式:愛美地球村新站驗收完成─總價三成」,該條款僅係驗收、付款之時點,並無表明第三人即原告莎拉卡公司享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原告莎拉卡公司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僅提出原告莎拉卡公司九十三年一至六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證。亦無法證明原告莎拉卡公司營業額減少與被告未完成給付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又新公司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其中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