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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黃香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小額簡便貸款借據,明訂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其中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分三十期攤還,第一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攤還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二期至第二十九期每月攤還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最後一期攤還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另利息部分依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按原告公司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之基準利率,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被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明細借款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不否認與原告簽訂小額簡便貸款借據,但目前無法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明細借款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清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乙○○亦不爭執曾與原告簽訂小額簡便貸款借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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