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0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0六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神盟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屬本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盟熱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立中小企業輕鬆貸款專案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並自借用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神盟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神盟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款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