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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廣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一樓之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廣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及就本金與每月應付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款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則於到期清償,被告已貸得上開款項無誤。

(二)詎料被告廣承公司於九十年借款契約期限屆滿時,未依約還清借款本金,迭經催討均無效。被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雙方簽訂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屆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尚欠本金二百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紙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承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二百萬元未清償,被告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一紙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二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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