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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五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歐鎧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歐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鎧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向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六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遲延,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鎧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鎧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乙○○、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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