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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0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廣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廣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裕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⒈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九(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六.二五)。倘被告遲延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利率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計算,遲延支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廣裕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債權本金利息表、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本金利息表、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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