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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醫字第2號

原告
乙○○
原告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被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由璩大成變更為甲○方,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979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璩大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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