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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謝碧莉王貞秀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麟公司)原名洽麟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兩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4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3 日起至107 年11月3 日止、87年11月3 日起至102年11月2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 期、180 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 碼(每碼0. 2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洽麟公司自92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1執字第19363 號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以91年度北金拍字第255 號拍賣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餘12,958,605元,及自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金融資產公司函、金額計算分配表、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附表、裁定確定證明書、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洽麟公司原名洽麟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兩筆各為1,600 萬元、4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3 日起至107 年11月3 日止、87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2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 期、180 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每碼0.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洽麟公司自92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執字第19363 號委由金融資產公司以91年度北金拍字第255 號拍賣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餘12,958,605元,及自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金融資產公司函、金額計算分配表、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附表、裁定確定證明書、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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