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麟公司)原名洽麟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兩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4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3 日起至107 年11月3 日止、87年11月3 日起至102年11月2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 期、180 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 碼(每碼0. 25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洽麟公司自92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1執字第19363 號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以91年度北金拍字第255 號拍賣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餘12,958,605元,及自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金融資產公司函、金額計算分配表、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附表、裁定確定證明書、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洽麟公司原名洽麟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兩筆各為1,600 萬元、4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87年11月3 日起至107 年11月3 日止、87年11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2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 期、180 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碼(每碼0.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洽麟公司自92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執字第19363 號委由金融資產公司以91年度北金拍字第255 號拍賣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餘12,958,605元,及自9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金融資產公司函、金額計算分配表、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附表、裁定確定證明書、分期償還債務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