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
- 原告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被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因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兆瑞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民國94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4010044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故原告以「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對造,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溢領買賣價金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固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7重上更㈠字第13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8至149頁,下稱前案)。惟該事件中,原告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為「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補償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8頁)不同,故二者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為再行起訴云云,即無可取。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兆瑞公司與伊於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兆瑞公司將其商品交由伊銷售,期限1年,期滿兩造未再續約。因伊依下游廠商訂貨,再向兆瑞公司訂貨,兆瑞公司即應依伊訂貨數量出貨,惟兆瑞公司並未依約出貨,依系爭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自應依其所收受貨款同額補償伊。爰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應補償伊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約定商品僅限於「呼叫器」,並未及於其他商品,故附表所示有關行動電話、燒錄機部分,應與附件約定無涉。又,原告訂購呼叫器僅18690個,而伊業已給付呼叫器計26655個,故伊並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兆瑞公司與原告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兆瑞公司將其商品交由伊銷售,期限1年,期滿兩造未再續約等情,有卷附經銷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兆瑞公司是否未依約給付貨品,而應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對原告負補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觀諸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約定:「一、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專售兆瑞公司呼叫器,北區、中區開放、得享受各項進貨折扣及約定折扣。二、預付50萬元保證金,保證專售兆瑞商品及年度5萬台(視同貨款訂金)。三、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未能供應時,甲方(指兆瑞公司)應依訂金同額補償乙方(指原告)(以北、中區為限)。...」,可知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商品,應僅限於「呼叫器」,而不及於其他商品甚明。故附表編號5、9至10所示行動電話、燒錄機等商品,自不包含於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之商品,自應予以剔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又查,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與前案重要爭點及事實之訴訟資料,已經兩造為辯論後,則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兆瑞公司短少給付呼叫器(詳如附表所示訂貨數量、交貨數量所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呼叫器期間,自79年2月至6月間(詳如附表訂購日期所示)乙節,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兆瑞公司並無違約或短少給付呼叫器,且原告亦無溢付價金(反是,短少給付價金0000000元予被告,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44頁判決理由自明),可見原告於本件爭執兆瑞公司短少給付呼叫器部分,既已經前案經兩造辯論作為該案之判決基礎,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受該案判決事實認定拘束,則原告再於本院爭執兆瑞公司有短少給付呼叫器乙情,即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應補償其給付之同額訂金,計000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