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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騰耀李媛媛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上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兆瑞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卷附經濟部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40100449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故上訴人以「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對造,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次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溢領買賣價金為由,向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固經原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本院87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78至149頁,下稱前案)。惟該事件中,上訴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上訴人訴訟標的為「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補償金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不同,故二者顯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與前案不當得利事件為同一事件,上訴人為再行起訴云云,即無可取,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兆瑞公司與伊於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兆瑞公司將其商品交由伊銷售,期限1年,期滿兩造未再續約。因伊下游廠商向伊訂貨,伊再持以向兆瑞公司訂貨,兆瑞公司即應依伊訂貨數量出貨,惟兆瑞公司並未按伊支付各筆訂金之同時交付足夠之貨品,以致伊無法如期供貨予下游廠商,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自應依其所收受訂金同額補償伊,總計應補償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199,750元 (各筆訂單之商品名稱、訂貨日期、訂貨數量、交貨數量、預付訂金及補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前案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3,271,227 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25,928,523元等情。爰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92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2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約定商品僅限於「呼叫器」,並未及於其他商品,故附表所示有關行動電話、燒錄機部分,應與上開附件約定無涉。又上訴人訂購呼叫器僅18,690個,而伊業已給付呼叫器計26,655個,故伊並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另上訴人所主張之10筆訂單(按此10筆訂單,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全為訂金,及其中3筆行動電話、燒錄機等商品並不包含於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之商品),並未有給付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未曾催告伊履行,依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伊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向伊請求補償,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與伊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兆瑞公司將其商品交由伊銷售,期限1年,期滿兩造未再續約等情,有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卷㈠第13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商品,除呼叫器外,尚包括附表編號5、9、10之行動電話、燒錄器,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認定兆瑞公司並無短少給付呼叫器,伊亦無溢付價金等情,惟因上開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即無一事不再理、爭點效之問題,伊於本件之請求,係基於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兆瑞公司給付上開呼叫器等貨物之數量,縱已給付足額而未短少,惟因有遲延交付貨物之情形,伊本於系爭經銷合約附件之約定,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二者請求權之基礎不同,計算時間、金額亦有不同,上開不當得利事件雖經判決伊敗訴確定,仍無礙於伊之本件請求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由上訴人經銷兆瑞公司自動化商品,依該經銷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9頁)記載,經銷商品與價格由雙方議定之,第5條付款辦法㈠約定「貨款支付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票或現金給付」,並於合約書附件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預付500,000元保證金,保證專售兆瑞公司商品及年度五萬台(視同貨款訂金)」、「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未能供應時,甲方(指兆瑞公司)應依訂金同額補償乙方(指上訴人)(以北、中區為限)」、「甲方(兆瑞公司)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至乙方(上訴人)之下游經銷商,否則視同違約」、「半年內銷售達...台,可享...折扣」、「折扣由下半年度進貨中扣除」。上開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提供甲方認可相當之擔保金或有價證券或不動產,為甲方設定質權或抵押權,擔保乙方對甲方應付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如乙方提供出貨貨款足額之擔保金,甲方必須同意乙方撤銷不動產抵押權」。上訴人嗣由葉南炫提供坐落台北市○○○路○段106巷3弄59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為兆瑞公司設定最高限額8,900,000元抵押權。嗣兆瑞公司於81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份之貨款78,354,812元為由,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拍賣上開抵押物,上訴人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不存在,葉南炫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75,830元債權存在部分,經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葉南炫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葉南炫敗訴,亦因葉南炫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清償上述75,830元,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3,233,887元債權存在,而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就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498,896元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認定就上開498,896元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37,340元債權存在,廢棄原法院關於上訴人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則依上開判決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債權3,271,227元存在(連同已清償之75,830元,合計為3,347,057元)等情,此有原法院81年10月30日81年拍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原審卷㈠第24、25頁)、原法院83年4月27日82年度重訴字第956號、本院84年5月8日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12月21日84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7年4月13日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8月25日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91年4月15日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判決(原審卷㈡第174頁至第217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後,另起訴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5條約定伊本應於被上訴人將商品交付後,方於當月25日結帳,並自結帳日起45天內給付貨款,惟因伊要求優先進貨,乃預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不依預定數量交付商品,計自79年2月起至8月間止,伊共溢付貨款45,918,842元,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乃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918,842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撤回其中13,752,587元本息,僅就其餘32,166,255元本息部分上訴,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惟僅就上開敗訴(32,166,255元本息)部分中之30,881,589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30,881,589元本息)廢棄發回本院,其餘未上訴部分(即1,284,666元本息)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本院另案審理最高法院發回部分(30,881,589元本息),上訴人於審理中,上訴人就上開未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1,284,666元本息部分,竟為擴張請求,本院旋以另案裁定駁回之;此外,上訴人又擴張請求3,959,000元本息,連同上開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30,881,589元本息共34,840,589元(30,881,589+3,959,000=34,840,589)本息,亦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就被駁回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計34,840,589 元本息,全部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法院84年11月20日80年重訴字第145號、本院86年5月27日85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87號、本院93年4月2日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本院93年11月11日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148頁)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審查無訛,信屬實在。要之,無論上訴人所起訴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或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各該確定判決均一致認定兆瑞公司並未短少給付系爭呼叫器,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且上訴人未溢付價金,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於本件係依系爭經銷合約書附件所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與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二者請求權之基礎、計算之時間、金額亦復有異,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經判決確定,因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尚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所使用之統一發票為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等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其買受人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營業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㈡、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據實記載之統一發票,縱未附出貨簽收單之原始憑證,仍得為記帳憑證,且既於統一發票載明交易品名、數量,則買受人收受後,如未表示異議,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稅額,自可推論買受人已收受該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又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既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後,發生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而由買受人出具之證明,自亦得因而推定買受人已經收受貨物,買受人將已載明交易品名、數量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並出具折讓證明單證明折讓金額交付出賣人,既得推論買受人已經受領貨物,則買受人如主張其未受領貨物卻申報進項稅額或出具折讓證明,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買受人舉證證明確未受領貨物之事實。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自79年1月起至8月止,依其製作出貨單,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並取得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統一發票上均已記載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額,且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亦已詳載開立統一發票日期、號碼、退貨或折讓貨物之品名、金額、營業稅額,有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前揭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原法院80年重訴字第145號外放證物)內之彙總表、統一發票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足稽。又上訴人既為進貨退出,應係先有進貨嗣為退出行為,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曾為貨物退回,並已將上訴人之銷貨退回四聯單以存證信函退回上訴人,此亦有存證信函(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卷㈡第228頁以下)可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將貨物退回,或被上訴人持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貨退回事實,尚不得因上訴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進貨退出,遽認上訴人未曾交付貨物。要之,本件上訴人既有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未就貨物之數量、金額表示異議,嗣又向被上訴人要求進貨退回,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貨物退回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兆瑞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呼叫器並未短少給付,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兆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有所遲延,依其與兆瑞公司所訂系爭經銷合約附件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訂金同額之賠償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與兆瑞公司所訂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約定:「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專售兆瑞公司呼叫器,北區、中區開放、得享受各項進貨折扣及簽約折扣。預付500,000元保證金,保證專售兆瑞商品及年度50,000台(視同貨款訂金)。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未能供應時,甲方(指兆瑞公司)應依訂金同額補償乙方(指上訴人)(以北、中區為限)。...」(原審卷㈠第18頁),可知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商品,應僅限於「呼叫器」,而不及於其他商品甚明。故附表編號5、9至10所示行動電話、燒錄機等商品,自不包含於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所指之商品,自應予以剔除,縱兆瑞公司交付前揭行動電話、燒錄機有所遲延,上訴人亦不得本於上述附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㈣再者,依上開附件之約定,兆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與訂金同額之補償(即本件違約金),係以兆瑞公司「未能供應」呼叫器時為要件,依契約之文義解釋,所謂「未能供應」係指未履行供貨義務,尚不包括供貨遲延,本件兆瑞公司既未短少給付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呼叫器,理由已見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兆瑞公司所給付之上開呼叫器有遲延情事,其依上開附件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與其所付訂金同額之補償,即屬無據。

㈤又依上訴人與兆瑞公司所訂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約定:「訂貨及發貨接到乙方(即上訴人)之正式訂單後得斟酌實際情形,盡速交貨至乙方所在地,乙方進貨簽收,以完成交貨手續...」;另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簽約出貨台數,按訂貨時間充分供應各區貨源...」,足見兆瑞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其收受訂金同時應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亦否認兆瑞公司於收受上訴人支付訂金同時,即應交付足夠之貨物,上訴人對於兆瑞公司收受訂金同時即有應交付足夠貨物之義務,迄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是否遲延交貨,應依其支付訂金之時間決定之云云,殊非可採。何況依上開附件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訂金同額之賠償,係以兆瑞公司「未能供應」為要件,兆瑞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呼叫器並無短少給付,既經認定無訛,兆瑞公司縱給付上開呼叫器有所遲延,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兆瑞公司未於其給付訂金同時,充分給付足夠貨物,為不可採,其依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其支付訂金同額25,92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