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 原告
- 葉南炫
- 原告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葉南燦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本件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葉南炫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0-6號土地、面積7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1/10000,及該地上建物建號3731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06巷3弄59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行使其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90萬元之抵押權。然前開裁定理由㈡中載明:「查債務人豪旭公司原積欠案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民國79年11月、12月份呼叫器貨款新台幣(下同)7,832,482元整,此有出貨單簽收聯影本37紙為證,蓋上述貨品之訂單原係聲請人(即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所簽立,惟因聲請人與震旦行間有移轉訂單之協議,遂交由震旦行銷售,且此協議書中並有聲請人須負擔保給付貨款責任之約定,嗣因債務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積欠上述貨款拒不清償,震旦行乃依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要求聲請人代為清償,聲請人已將該筆款項給付予震旦行,而震旦行亦將其對豪旭公司之一切債權及有關憑證讓與聲請人」之債務,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下:
㈠79年11月18日前,如有雙方互相署名之出(送)貨簽收單,表示已付清貨款,其中79年11月已有部分貨款清償。
㈡執行名義所提出之37紙出貨單係從79年11月19日起至79年12月21日止之送貨簽收單,共計呼叫器1,785個,每個單價4,268元,總額7,618,380元,但出貨期間,原告已支付11筆貨款共計8,289,550元,顯已溢付671,170元。
㈢79年7至8月、9至12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豪旭公司房屋抵押設定獎勵金864,158元、460,896元未付。
㈣經濟部85年10月17日函查債權人會計師79年度查核底稿79年12月31日止,所記載豪旭公司積欠256,591元,係被告於79年5月12日交貨與訴外人豪達公司所積欠貨款,與豪旭公司無關。
㈤兩造於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基於本件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移轉至第三人」(即不得移轉給第三人震旦行公司、豪達公司、宏旭公司、雷霆科技公司、聯眾公司或其他公司)之約定,惟被告於79年2月7日起迄79年12月27日止,開立不實或變造(交貨後塗改公司名稱)出貨單,衍生開立不實發票之總面額高達103,611,854元以上之貨款,全部掛帳記載於原告豪旭公司,而乙方從未有書面同意、任何口頭同意或任何指示被告將基於本件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移轉至第三人。是經原告豪旭公司發現後,即於79年10月8日起陸續以10封存證信函,將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以退還被告及震旦行公司,且再三催討預付票據(包括涉未交貨又罹於求償期效之預付票款3,959,000元在內)請求返還,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㈥被告未經原告豪旭公司之書面同意,竟擅自移轉權利及義務給予震旦行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公司,而由震旦行公司開立不實133張出貨單、衍生開立44張之不實發票總面額78,597,136元的貨款。
㈦又前兆瑞公司原始內帳電腦報表資料,係屬兆瑞公司擅自交貨給第三人,卻開立56張不實名義發票,而將其貨款25,014,718元記載在原告豪旭公司頭上,且有盜刻豪旭公司發票章蓋於豪達公司支票背書及出貨單上。另有兆瑞公司於79年2至8月間,恣意扣取預付票款、預付訂金、保證金等計22,903,082元之詐欺貨款。
㈧兩造經銷合約書第9條約定:「⑴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之一,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對甲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⑶甲方違約時,應準用前開第一項之規定對乙方負責。」甲方私下暗中與豪旭公司下游經銷商宏旭公司、豪達公司或被告經銷商雷霆科技公司(被告公司經辦人蕭英敏為其合夥人)、聯眾公司……等交易,致使豪旭公司蒙受營業損失共計3,881,861元。
㈨被告扣取應給付豪旭公司之79年2至6月經銷獎勵金6,931,150 元所憑之震旦行開立給原告之號碼JA00000000號統一發票,震旦行並未交付貨物給原告,而計入實際交易金額,故應予扣除債權。
㈩原債權人兆瑞公司虛開第009071號出貨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號碼HN00000000,面額2,100,000元,入帳扣取貨款2,068,500元。又兆瑞公司之出貨單NO.009029第一聯會計聯註明「庫存」、第二聯倉庫聯註明「未出貨」,第三聯客戶簽收後攜回交會計載明:「寄放兆瑞倉庫630台頻道可更換,隨時可領取」(實際未交貨給豪旭公司),卻虛開發票第HN00000000號給予案外人豪昇公司,出貨單第一聯既「庫存」隨即「庫存(出)」,卻重複開立發票,又恣意扣取豪旭公司之暫押訂金,足以證明應退還支票並非結帳。嗣即再開立兆瑞公司之出貨單NO.009028第一聯會計聯「庫存(出)」、第二聯倉庫聯註明:「撥150→魏」,重複虛開另發票號碼第HN00000000號。綜上,被告確有擅自變造塗改出貨單名義、偽造折讓證明單、違反經銷契約,衍生開立不實之灌水發票,違反契約掛帳於原告豪旭公司頭上,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商業會計法,並恣意扣取豪旭公司支付暫押訂金、保證金、預付訂金、預付票款、預付貨款,亦使原告蒙受營業損失3,881,861元,均為歷審判決未予審酌之事實及證據,自不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豪旭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程序部分: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以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始為適格。而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並非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上揭之說明,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對於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施訴訟之實益,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自屬無據。
⒉本件法律關係,係因原告豪旭公司積欠被告帳款,被告依法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曾於8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事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195號判決(確認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有75,830元債權存在及確定第一審共同原告葉南炫請求金儀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敗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確認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有3,271,227元債權存在)確定在案。原告又於9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53號受理,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原告上訴之駁回確定再案。原告復提起本件之訴,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理由及攻擊防禦方法,或屬於前開二案已提出者;或有所不同者,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⒊本件應受原告向本院提起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給付違約金事件,重要爭點事實認定之拘束:原告於80年3月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即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案),歷時十三餘年經詳實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已依約交付商品,並無溢領貨款,無所謂不當得利,均判決原告敗訴,且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豪旭公司又於93年11月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案),主張抵銷前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事件原告豪旭公司積欠被告之帳款(即鈞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之案件,確認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有3,271,227元債權存在),該給付違約金案亦經法院詳實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並未違約不須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判決原告敗訴,且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爭點,業已於上開二案經過兩造言詞辯論,且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則本於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新訴,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為相反判斷或主張。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證物部分:
⒈證物二、三、四均為前開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案)已提出,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⒉證物五經前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審酌認定在案,所積欠貨款,倘依原告之主張上開256,591元之帳款與伊無涉,原告未支付該筆帳款,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收取該筆帳款,則該筆帳款與本案無涉,原告所提之前開經濟部函,不能為原告有利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證物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能為原告有利之主張:原告於前述不當得利案起訴狀所附之豪旭(豪昇)實業業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表〈七月份〉(即79年)」證物,顯示其已自承收受此紙發票及貨品之記載。至於原告收受此紙發票,未當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係原告之違章行為,與被告無涉。而原告因違章行為,遭稅捐機關處罰,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對於該紙發票並未論究,實係稅捐機關因為時間久遠,查不到相關資料(此為稅捐機關之失職),無法提出證物,因此同意將該紙發票所對應之稅額自核定之補徵稅額中予以減除(請詳原證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第11頁理由壹、四、㈢),顯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此紙發票並未加以審酌判決,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物。前述行政法院之判決不足為原告有利之主張,亦為原告於向本院對被告提給付違約金案(即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審酌肯認在案。
⒋證物七於原告對被告提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及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已提出,惟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均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受上開二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⒌證物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前開之另案相關訴訟事件,經本院審理均採同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在案。
⒍原告對訴外人蔡裕國提起刑事自訴案,係針對證物十三「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案中,因該案中附有一紙以原告豪旭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折讓證明單,原告主張該書折讓證明單之發票章係訴外人蔡裕國盜刻,故對案外人蔡裕國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而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係認定兆瑞公司於79年7至8月間銷貨(即原告所主張15張不實之發票)與訴外人豪達公司(為蔡裕國所設立),由豪達公司付款,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豪達公司而開立發票予原告,原處分機關即台中稅捐處對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支付貨款予被告者為豪達公司,而非原告。縱被告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該部分款項既係豪達公司所支付,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此亦為於原告對被告提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案中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審酌認定在案(請詳該判決書第49頁第5行中段起)。至於證物十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雖判決認定訴外人蔡裕國有偽造文書之罪責,為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要無足採。
⒎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訂有明文規定。依前述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表示銷貨退回、掉換貨物之憑證執行方式,一為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一為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號碼HN00000000號,即係貨品因頻率不同,被告取回該紙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正確之發票。而被告將銷退之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取回,並註明「作廢」字樣留存,完全適法。至於該二紙作廢發票何以於91年10月18日提出,實係因於兩造間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間對帳之需,被告提出作為反駁原告主張之佐證。被告之主張並於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詳細審酌認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證物十五,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依據,不足採信。
⒏證物十六為前開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提出,該證物業經法院詳細審酌認定,不予採信原告之主張,並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應受拘束。
⒐原告於同年3月30日、4月11日、4月30日、5月17日原告之付款明係細表均載明支付中部或南部呼叫器貨款,自可推知原告證物十七函應係指各分公司,加盟經銷據點,越過原告直接向被告購貨者而言,若透過原告向被告訂貨而由被告逕將貨物交付原告各分公司,加盟經銷據點,而將統一發票直接付原告,尚非上開函所要禁止之行為。此論點業經本院前開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詳細審理肯認在案。
⒑證物十八為前開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提之書狀,該書狀業經法院詳細審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採信,並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原告即應受拘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債務人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嗣為被告合併)借款之擔保,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 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訂於借據內,並經登記在案。
㈡被告依據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㈢執行債權據執行名義所載,被告豪旭公司原積欠案外人震旦行79年11月、12月份呼叫器貨款7,832,482元,債權證明為出貨單簽收聯影本37紙,貨品訂單原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所簽立,惟因兆瑞公司與震旦行間有移轉訂單之協議,遂由震旦公司銷售,且此協議書中並有兆瑞公司須負擔保給付貨款責任之約定,嗣因債務人豪旭公司積欠上述貨款拒不清償,震旦行乃依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要求兆瑞公司代為清償,聲請人已將該筆款項給付予震旦行,而震旦行亦將其對豪旭公司之一切債權及有關憑證讓與兆瑞公司。
㈣被告取得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歷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有3,271,227元之債權存在,並於90年10月30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原則上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㈡查原告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債務人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嗣為被告合併)借款之擔保,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訂於借據內,並經登記在案。嗣被告以債務人豪旭公司積欠其7,835,482元之債務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歷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最後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有3,271,227元之債權存在,並於90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問題,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有3,271,227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於本件仍以上述前案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諸理由爭執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仍應認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有3,271,227元之債權存在,原告稱前案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述事實及證據,本件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以原告豪旭公司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