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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惠瑜姜悌文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十三條及其後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就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實體方面:

(一)緣被告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票據貼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三百萬元限額內,以原告認可之票據辦理貼現,貼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貼現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加四點五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為百分之八點六六。如票據到期未按期付款或原告通知被告付款而未按期清償時,被告就該未清償款項,自票據到期日起,按本約定利率機動計息。並自票據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貼現之債務,其清償期按貼現票據之記載,在該票據之消滅時效完成之後,被告等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並同意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兌收存入被告在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被告向原告融資之擔保,貸款本息由原告逕行轉帳支出以償還貸款本息,被告不得以原告受讓票據為由,主張抵償所負借款債務。嗣被告依前開約定以應收票據為擔保向原告融資,惟於附表一所示十五紙票據經提示退票後並未依約履行清償。

(二)被告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採購國外物資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元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契約期限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自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其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還,被告應依照到期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後被告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乃依上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借款如下:

1、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美元六萬零九百八十四元,(其中除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即美元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係原告之墊款)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其墊款。

2、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金額美元五萬五千八百元正(其中除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即美元四萬九千五百元係原告之墊款),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其墊款。

3、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乙筆,金額美元七萬二千元正(其中除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即美元六萬四千八百元係原告之墊款),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其墊款

4、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乙筆,金額美元三萬五千六百元正(其中除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款項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即美元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係原告之墊款),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為其墊款。前開四筆借款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到期,詎料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兩造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被告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參、證據:提出票據貼現契約一份、被告同意書一份、融資票據明細表一份、帳卡及備償專戶帳務明細表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四份、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出口商開立之銷貨發票四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十三條及其後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就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票據貼現契約、被告同意書、融資票據明細表、帳卡及備償專戶帳務明細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原告通知國外代理行付款電文及出口商開立之銷貨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對信用狀借款本息原則上應折合新臺幣償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以新臺幣償還外幣借款亦有理由。查本件被告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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