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祺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4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訴訟,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債務人黃寶鏞新台幣8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嗣於94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黃寶鏞對被告有87,00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60頁),惟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本即為債務人(即黃寶鏞)對於第三人債務人(指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原告既然已提代位訴訟,自無再行提起前揭確認之訴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