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⑵一百九十九萬元。期限皆至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二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皆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減一點四碼,計為百分之七點一四嗣後並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履行清償,因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二四六二九號強制執行結果尚有不足,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