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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
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或同面額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訴時為王又曾,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興建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段牛稠嶺小段七六之二六地號土地上之「海中天第二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預定代其中一百五十四戶向被告申辦分戶貸款,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以分戶買賣總價七成貸放承作,然因慮及購屋者之經濟資力暨配合整體社經發展現況,且原告與客戶商妥以買賣價金總額之七成五為購屋之最高貸款成數,遂與被告三重分行經理黃瑞龍及行員陳世昌、黃川益先行口頭洽商該等授信額度之擔保事宜,由原告就該一百五十戶授信七成五與七成之差額總數,經兩造議妥為二千萬元,提供定存單擔保。惟被告所開出之貸款條件利率過高,且須兩個保證人,實際只有五十五戶承購戶願意向被告申辦分戶貸款,兩造為此擬出具體申貸條件,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承諾書,並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曾勤與訴外人杜卻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該五十五戶貸款戶之明細為附表,然被告分行承辦人員表示為免重新申報總行,要求對該五十五戶,原告仍應提出二千萬元之定存單供擔保,擔保期間為三年,存單屆期後,就被告損失部分予以補償,餘款則由原告取回,故原告提供二千萬元定存單設質予被告以為擔保。詎原告接獲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實行質權通知之存證信函,然上開承諾書係承諾擔保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第一批五十五戶貸款戶,並未包含「陳天章、謝陳豔秋」等人,承諾書上「陳天章、謝陳豔秋」等文字,乃被告事後擅自填載,被告顯將原告之要約擴張、變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是上開承諾書對原告不具拘束力,被告實行質權受領原告依上開承諾書而提供設質擔保之二千萬元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三百六十六萬零八元,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原告已另就被告主張未依約還本繳息之承購戶之一即陳天章結欠之金額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部分,為一部請求,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爰就餘額提起本件訴訟。縱經審認上開承諾書仍屬有效,被告存證信函所指莊訓銘、陳張秋梅、劉宗俊、張楊珍慧、駱憶萍、傅國棟、陳榮輝、蕭煌榮、王志龍、魏新傳、郭淑媛,非屬上開承諾書所承諾擔保之範圍,被告據以主張行使質權所抵償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貸款申請時,其申請書上即明載「預定向貴行申辦貸款約一五四戶」,而原告為求其寬減其擔保範圍,故於其後簽署上開承諾書時,方要求僅擔保五十五戶,故所謂五十五戶,僅係約定承諾書擔保戶數範圍之一個數量問題,並非自始即特定為第一批五十五戶貸款戶;況依上開承諾書之性質,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對承購戶擴張信用,以致增加債務不履行風險而設之擔保,兩造自無可能在簽立承諾書之時,即確定擔保之對象。又上開承諾書乃被告擬稿後交付原告及曾勤、杜卻審閱,其意涵為被告同意給予原告承購戶七成五貸款之條件要約,原告及曾勤、杜卻於其上簽字表示同意其條件後,即為對被告貸款條件要約予以承諾,雙方之意思表表即已合致,並無原告所言承諾書無效之情事存在;且承諾書上「陳天章、謝陳豔秋」等文字係被告於原告、曾勤、杜卻簽字後始補填,縱該等文字因被告事後補填而有無效之情形,然亦僅該補填文字部分不生效力,並非全部承諾書不生效力。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之確定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該案為二審終結之案件,非法律審,故其事實認定是否違法,以及其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均正確無誤,均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不惟難讓被告心服,且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原告提供上開二千萬元定存單給被告設質,其法律上原因關係既為原告與曾勤、杜卻共同出具之承諾書,而該承諾書既未經合法撤銷或有無效之情形,則被告基於質權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二千萬元定存單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使被告行使質權,主張抵償債務之承購戶中,有非屬承諾書擔保範圍內之人,亦僅原告是否得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之問題,況被告行使質權抵償債務之承購戶中,駱憶萍、傅國棟、陳榮輝等三人均在原告所提出五十五戶名單內,且其等積欠被告之債務各為九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元、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就此原告所擔保之債務,自得主張抵償,而無返還原告之必要。另原告就屬於利息部分再請求給付利息,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以現金或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興建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段牛稠嶺小段七六之二六地號土地上之「海中天第二期」房屋,為協助承購戶得以順利向被告辦理房貸事宜,遂提供二千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擔保期間為三年,存單屆期後,就被告損失部分予以補償,餘款則由原告取回,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並由曾勤與杜卻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接獲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存證信函通知實行上開定期存單質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台北三十四支郵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定存單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一○頁、第三七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上開承諾書是否有效,及該承諾書所擔保之對象為何之重要爭點,均已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辯論,且原告就上開爭點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即承諾書、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借戶繳款明細表十六紙、五十五戶貸款戶名單三紙(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三六頁),及被告就上開爭點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即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忠貸字第○八一六○一號函、被告三重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呈、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中銀業字第八五六一九號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於前案亦均已提出(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卷第八一頁至第九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則依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㈠、㈡、㈢點之認定,上開承諾書確有貸款明細之附表,其上「基隆市中正區○○○段牛稠嶺小段76之26、76之40」、「海中天」、「陳天章、謝陳豔秋」、「伍拾伍」等文字處,雖於原告簽名時係空白,為被告事後自行補填,然原告依上開承諾書擔保之對象係其出售系爭房屋之第一批五十五戶貸款戶(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且設質之擔保金為二千萬元,已經兩造達成合意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決書第九頁至第一一頁),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即不得就此再任意為相反之主張。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行使質權之定期存單本金二千萬元及利息三百六十六萬零八元扣除承購戶陳天章所欠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後,所餘二千二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本息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貸款戶莊訓銘、陳張秋梅、劉宗俊、張楊珍慧、駱憶萍、傅國棟、陳榮輝、蕭煌榮、王志龍、魏新傳、郭淑媛是否為上開承諾書所擔保之對象?被告實行上開定期存單之質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一三○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上開承諾書,所擔保之對象係其出售系爭房屋之第一批五十五戶貸款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五十五戶貸款戶名單(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即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台北三十四支郵局第四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實行質權時,所列抵償債務之承購戶中,駱憶萍、傅國棟、陳榮輝均在原告上開名單內,自屬原告依上開承諾書應擔保之範圍,且其等積欠被告之債務各為九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元、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一四○頁)。至莊訓銘、陳張秋梅、劉宗俊、張楊珍慧、蕭煌榮、王志龍、魏新傳、郭淑媛等,則不在原告上開名單內,即非屬原告出具承諾書擔保之對象,其等是否按期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即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就其等未按期繳款實行質權受領原告質押之二千萬元,即非有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除抵償承購戶陳天章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駱憶萍九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元、傅國棟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陳榮輝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債務外餘額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實行質權時同時受領上開二千萬元定存單之利息三百六十六萬零八元,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利息,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一併返還原告。

㈡至原告主張其擔保之範圍,僅擔保上開五十五戶每戶多出○‧五成貸款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於前案提出證人林國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屋向被告貸款之代書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然不惟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忠貸字第○八一六○一號函、被告三重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呈、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中銀業字第八五六一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就原告提供二千萬元定存單質押擔保乙事未為任何特別記載,且證人林國基自承未曾見過承諾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與其不爭執之上開承諾書:「‧‧‧茲承諾有關上開等戶向貴行辦理之房屋貸款(明細如附表),如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還本繳息時,一經貴行通知,立承諾書人應即代借款人清償其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七頁)之記載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其所受領之二千零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已如前述,其中三百六十六萬零八元為利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再支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零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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