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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午○○
原告
B○○
原告
癸○○
原告
F○○
原告
己○○
原告
丑○○○
原告
子○○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A○○
原告
黃○○○
原告
卯○○
原告
寅○○
原告
甲○○
原告
宙○○
原告
天○○
原告
丙○○
原告
亥○○○
原告
辰○○
原告
申○
原告
E○○
原告
G○○
原告
巳○○
原告
酉○○
原告
C○○
原告
宇○○○
原告
未○○
原告
H○○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玄○○
原告
壬○○
原告
戌○○
原告
地○○
右三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D○○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

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D○○自任會首,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召集二組互助會。第一組會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連會首六十五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五日開標;第二組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連會首六十七會,每會為二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五日開標。詎被告D○○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捲款而逃,不知去向,而被告D○○共應給付原告等三十五人計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元。兩造嗣經調解,然因被告D○○並未出面解決損害賠償事宜,甚至冒領會款,且無法提出死會會員資料,致其他會員無法聯絡死會會員以請求會款,是被告D○○依法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三、證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乙、被告方面:被告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D○○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分別所召集之二組互助會會款,捲款而逃,不知去向,而被告D○○共應給付原告等三十五人計三千六百零二萬元(原告誤繕為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兩造嗣經調解,然被告D○○並未出面解決損害賠償事宜,甚至冒領會款,且無法提出死會會員資料,致其他會員無法聯絡死會會員以請求會款,是被告D○○依法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取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裁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D○○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D○○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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