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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一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
子○○
原告
癸○○
原告
己○○
原告
辛○○
原告
寅○○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告
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原告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一九二、一九三等六筆地號土地之地主,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由東源公司出資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原合建契約書),嗣後八十九年間東源公司因故無法履行原合建契約書,遂由被告承受東源公司於原合建契約書中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並正式參與合建案。惟被告嗣後又因故無法履行原合建契約書,因之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原告與被告即再行簽立協議書(下稱本協議書)約定原合建契約書解除外,被告關於本件之合建權利於同時期亦另外讓與訴外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惟被告並未履行本協議書,嗣兩造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再次議定協議書(下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協議書)並針對被告於本協議書中關於一八一地號未能完成之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協議書中,請被告戮力完成,而原告亦同意相關優惠條件,以使合建案至臻圓滿,乃被告復無法履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協議書中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原告乃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協議書第五條、第二條之反面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同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沒收被告所給付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期保證金,乃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就給付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同意書、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協議書、申請書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協議書、原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附表一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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