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九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毓雄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右 四 人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庚○○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主借款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美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立由債務人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昆源公司)、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原告僅先就其中借款本金一千萬元為請求),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利息約定如借據所約定之條款計付,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償還方式約定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二、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並未依約繳款,並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故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責任。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榮美公司、昆源公司、己○○、戊○○則均稱:我們現在沒有能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庚○○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榮美公司、昆源公司、己○○、戊○○則均稱:我們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惟查被告榮美公司、昆源公司、己○○、戊○○既均不否認渠等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餘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無力清償而免除債務,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