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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郭坤木
訴訟代理人
顧進昌
訴訟代理人
林川勝
被告
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偕同被告乙○○、甲○○、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期限十五年,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止,自借款日起分一八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卅六期按期付息,第卅七期起,本金每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期計付,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百分之五.五加六碼計為年息百分之七,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調整而調整,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五二五,加六碼計,為年息百分之三.0二五。

㈡被告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已違被告所簽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貴行得視為全部到期。」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付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放款帳卡、當月異動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

乙、被告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乙○○、甲○○、丙○○○都是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錯,只是目前無法清償。

丙、被告甲○○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有在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是幫人家作保的,我沒有錢。

丁、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清償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減縮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0二五計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付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放款帳卡、當月異動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台灣聯健企業有限公司、乙○○、甲○○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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