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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3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21號兩造和解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48,53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414元 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1,856,724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29,121元 依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856,724元計算共 計 48,5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3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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