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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7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告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12日,公告「交通部民用航空站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設置農、工、商業實品展示區暨商業廣告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將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廣告招牌出租,採最有利標,由原告聘請學者、專家等評選委員組成評審小組,就投標廠商提出之營運計畫書進行評分,以評分名次最低者得標,與原告簽訂營業契約。嗣系爭招標案於93年3 月26日進行開標,評選委員雖評定被告為第一名,惟原告發現被告於91至93年間,承租「台北市○○○○道候車亭設置商業廣告及清潔維修財物出租案(下稱台北市公車候車亭廣告案)」有不良履約紀錄,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隱匿上情未揭露於營運計畫書,經原告詢問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均表示被告未揭露曾有違約情事,影響評選之公正性及結果,原告遂於93年4 月16日,通知被告不決標予被告。詎被告竟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該會作成93年度仲聲愛字第083 號仲裁判斷書,命原告應與被告簽立系爭招標案之營業契約。惟系爭招標案並未決標,該招標須知僅為要約引誘之性質,不生私法上效力,且招標須知第57條第1、4項、營業契約第86條第2 項約定,投標須知為營業契約之一部分,招標案如有任何爭議,雙方得基於公平合理等原則依合約條款協調解決,協調未達成協議時,經雙方始得同意提付仲裁。但原告並未同意提付仲裁,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成立,雙方亦尚未簽訂營業契約,招標須知第57條第4 項未約定特定何種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得提付仲裁,上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2、4 款規定,應予撤銷。另本件招標、廢標之爭議,事涉公物使用之特別准許、招標公平性及公益之維護,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被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上開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 條規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予撤銷。況系爭招標案決標與否由評審小組決定,上開仲裁判斷命原告應與被告簽訂營業契約,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亦應撤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083 號判斷,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仲裁程序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營業契約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原告應與被告簽訂營業契約,性質上均屬於系爭招標案所生之爭議,涉及原告有無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依投標須知第57條第4 項約定,雙方同意提付仲裁,前開仲裁判斷,並無違誤。另投標須知第57條第4 項之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1 條第3、4項、第2、3條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並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約定,該仲裁條款約定應獨立認定。又投標須知第57條第4 項僅約定雙方就關於招標所生之爭執,同意提付仲裁,並未約定須經或得經雙方同意始得提付仲裁之文字,兩造尚未訂立營業契約,自無前揭約定之適用。另系爭招標案之標的,為空間及設施之出租,允許得標廠商於其上為營業行為,與一般民間商業廣告空間之出租無異,性質上為公營造物設施出租予私人使用,以增加國庫收入之行為,為國家機關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且原告未曾於原仲裁程序中,主張其決標、廢標之處置為公法事項,甚至主張依民法第88、92條之規定,為廢標之依據,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以下關於有瑕疵之決標處置,原告亦主張屬於私法上法律行為,而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今原告改為主張決標成立前之招標、審標、決標爭議均屬於公法性質,決標後雙方成立營業契約方屬私法性質,被告就原告廢標之決定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實屬矛盾。況前開仲裁判斷命原告應與被告簽訂營業契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無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前開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等規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3 月12日,公告系爭招標案,將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廣告招牌出租,採最有利標,由原告聘請學者、專家等評選委員組成評審小組,就投標廠商提出之營運計畫書進行評分,以評分名次最低者得標,與原告簽訂營業契約,系爭招標案於93年3 月26日進行開標,評審小組評選被告為第一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招標須知、開標紀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1至93年間,承租台北市公車候車亭廣告案,因提前申請終止契約,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條件,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得知上情後,曾詢問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均表示被告未揭露曾有違約情事,影響評選之公正性及結果,嗣原告於93年4 月16日,通知被告系爭招標案不予決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12月15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4995800號函、93年1日5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5256000號函、評選委員問卷調查、原告93年4月16日正站業字第0930006l0l0號函在卷足憑。

㈢被告就系爭招標案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該會作成93年度仲聲愛字第083 號仲裁判斷書,命原告應與被告簽立系爭招標案之營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爭點為系爭招標案是否業已決標?及兩造於招標階段是否有仲裁協議?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產機關通知承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1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93年3 月12日,公告系爭招標案,被告與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天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依招標須知提出營運計畫書,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進行開標,開標結果被告經評選名次總和最低,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此有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招標公告,性質上屬於要約之引誘,上開投標廠商提出營運計畫書,屬於要約,原告當場宣布決標,屬於承諾,堪認原告已向評選名次總和最低之被告,為決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尚未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取,被告辯稱原告已為決標之意思表示,為可採。

㈢另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1條、第40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得標廠商須自決標日起十日內完成各項訂約手續,逾期無故不辦理簽約者,本學院即視為不承攬,沒收其押標金』。是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者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次查,前開招標須知第57條第1、4項分別約定:「本投標須知與營業契約同生效力,並列為契約之一部。」、「本招標案如有任何爭議,雙方得基於公平合理、和諧誠信之原則依合約條款協調解決,協調未達成協議時,得經雙方同意提付仲裁。」且營業契約第86條第2項約定:「投標須知為營業契約之一部分,招標案如有任何爭議,雙方得基於公平合理等原則依合約條款協調解決,協調未達成協議時,得經雙方同意提付仲裁。」是依上開約定,招標須知為營業契約之一部分,招標須知第57條第4 項所約定,招標案如有任何爭議,應先依營業契約條款協調解決,協調未達成協議時,始得經雙方同意提付仲裁。且原告負責擬定系爭招標須知之人員即證人乙○○證稱:伊為原告機關之專員,負責房舍土地文件之審核,系爭招標須知為伊所擬定,系爭招標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應依國有財產法、行政程序法辦理,本件招標須知第57條第4 項乃參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合約範例,必須投標廠商得標與原告簽訂營業契約後,始有仲裁之約定,招標階段並無仲裁之約定等語,堪認上開仲裁協議之約定,係指投標廠商得標與原告簽訂營業契約後,有關招標案履約階段之爭議,始得提付仲裁,至有關招標案決標階段之爭議,並無提付仲裁之協議。則系爭招標案雖已決標,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係成立招標契約,被告僅取得者與原告訂立營業契約之權利,被告尚不得主張依招標須知第57條第4 項約定,將系爭招標案決標與否之爭議提付仲裁。故被告就系爭招標案之決標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3年度仲聲愛字第083 號仲裁判斷,自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原告主張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得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3年度仲聲愛字第083 號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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