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08號
- 原告
-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媖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晏齊律師
- 被告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隆建營造有限公司(下隆建公司)就承攬原告蘆竹鄉農會山腳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被告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以擔保施工期間所致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及第三人意外責任。嗣原告復就上揭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約定以原告為共同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3年2月2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又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間因隆建公司施工疏失,致附近鄰房受有龜裂之損害,依兩造所訂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而系爭鄰房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13,800元,扣除自負額4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3,800元。另原告為鑑定鄰房受損原因及估算損害額,曾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支出申請書及鑑定費共計980,000元,且原告於損害發生後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就系爭工程加作水溝、修繕及防漏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73,810元,依保險法第33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1項準用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給付之。再者,原告係於94年3月28日向被告申報出險,被告要求原告補齊相關資料後,於94年6月3日回函拒絕給付保險金,故至遲於94年6月3日即可確定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610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定作人,而非營建承攬人,故系爭工程致鄰房龜裂之損害只有隆建公司可能負賠償之責,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原告並無請求權。又本件鄰房龜裂之原因係因隆建公司違反工程設計及規範所致,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7條第6款及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7條約定,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依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之保險責任為每一次事故2,000,000元,保險期間最高責任5,000,000元,自負額為每一次事故損失之20%,但最少為400,000元,而所謂一次事故係指一棟獨立建築物因震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所致之損害而言,並非原告所指因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之損害。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及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所謂「棟」係指「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而言,而本件各門牌號碼之建物單位,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均由防火之分戶牆所分隔,應各屬一棟獨立建築物。又根據原告提供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每一棟獨立建築物之龜裂損失皆未超過前開約定之自負額400,000元,故被告自可拒絕原告之理賠請求。況原告並未證明鄰房之所有權人已受賠償,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加作水溝、修繕及防漏工程,固支出工程費用73,810元,惟該等費用之支出與鄰房發生龜裂後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無關,且依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該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於原告所支出之申請及鑑定費用980,000元,係就系爭工程本身缺失及應補強事項而為,與鄰房龜裂之鑑定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為之2次鑑定係因受有賠償請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支出,並未事先經被告允諾,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隆建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於93年2月間與被告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嗣原告復就上揭營造綜合保險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約定以原告為共同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3年2月2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
(二)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間因隆建公司施工疏失,致附近鄰房受有龜裂之損害,依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共計813, 800元。
(三)原告支付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共計980,000元,且因加作水溝、修繕及防漏工程,支出工程費用73,810元。
(四)原告為前揭辦公大樓之起造人,且為該大樓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受損鄰房之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求賠償。
(五)原告於94年3月28日填具出險通知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則於94年6月3日回函拒絕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對隆建公司施工疏失所致鄰房龜裂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已經賠償鄰房所有權人?(二)隆建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有依照工程設計及規範施工?(三)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所約定「一次事故」、「一棟獨立建築物」之意義為何?(四)原告所加作之水溝、修繕及防漏工程是否係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五)原告支出鑑定費用980,000元是否全部與系爭鄰房龜裂受損有關?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經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原告,而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基地即桃園縣蘆竹鄉○○○段山腳小段第204之1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有桃園縣政府94年6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4017641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蘆1727號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86、87、91頁)。又如前所述,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隆建公司承攬,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確實造成鄰房龜裂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鄰房龜裂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無須就隆建公司之疏失負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已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復費用賠償鄰房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和解協議書、支票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00至247頁),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雖又稱:本件鄰房龜裂之原因係因隆建公司違反工程設計及規範所致,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條、第7條第6款及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7條約定,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7條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六)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另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鄰近建築物之龜裂或倒塌,各獨立建築物至少每十天進行一次下陷及傾斜觀測,經常派員檢查安全狀況,並作成紀錄……」、「被保險人確實履行本條款之約定事項並依照工程設計及規範施工,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有系爭保單條款及附加條款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24至25頁)。又依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3月8日(95)省結技(六)根字第2317號及95年4月14日(95)省結技(六)根字第2416號函分別記載:「……有關鄰房損害之成因,研判施工之震動及土壤流失應為造成鄰房損害之主要成因」、「一、依鑑定標的物所在地之地質狀況與現有施工機具研判,本案施工時產生震動及造成部份土壤流失似為無可避免之現象。二、由於本公會鑑定技師無法取得鑑定標的物施工當時資料,僅由現有資料無法瞭解與研判施工當時是否有採取一切必要之減少震動措施;然依鑑定時之土壤流失情況研判,似尚應可以更完善方式以減少土壤流失現象與鄰房損害程度」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183、195 頁),可知系爭鄰房龜裂受損係不可避免之現象,核與隆建公司是否有依照工程設計及規範施工,及是否有進行下陷及傾斜觀測、派員檢查安全狀況並作成紀錄無關。至於前開函文固說明隆建公司「似尚應可以更完善方式以減少土壤流失現象與鄰房損害程度」,惟並未言明所謂更完善之方式為何,況原告於發現有鄰房龜裂之情形後,隨即委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龜裂之成因,且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乃依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建議,就系爭工程加作水溝、修繕及防漏工程,足見原告已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鄰房龜裂之損害繼續擴大,對鄰房龜裂所受之損害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告自難援引前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關於龜裂責任部分約定,被告應負之保險責任為每一次事故2,000,000元,保險期間最高責任5,000,000元,自負額為每一次事故損失之20%,但最少為400,000元。又「一棟獨立建築物」之損害,不論發生次數之多寡概視為一次事故,有系爭附加條款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4頁)。因此,上開約定條文業已明文一棟獨立建築物所發生之損害,不論發生次數之多寡,亦不問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概視為一次事故,並無疑義,是原告曲解上開文義,另行主張一次事故應指因同一原因事實所致之損害云云,應非可採。原告雖稱:倘依被告之解釋,則在一般房屋僅為龜裂而非倒塌之情形下,其損害通常較為輕微,將導致被告在大部分房屋龜裂之情況下無須負保險責任,有失公平等語,惟查,倘如原告之解釋,在數棟獨立建築物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倒塌之情況下,只能計為一次事故,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如此對原告之保障亦有不周全之情事。至於龜裂、倒塌之責任應如何衡平,乃當事人間之抉擇,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四)再查,依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建築物為巷道、防火巷或中庭隔離者,各視為一棟獨立建築物,因此必須符合有巷道、防火巷或中庭隔離者,方可視為一棟獨立建築物,應堪認定。被告固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及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所謂「棟」係指「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而言,而本件各門牌號碼之建物單位,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均由防火之分戶牆所分隔,應各屬一棟獨立建築物云云,然查,兩造既於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一棟獨立建築物之定義,被告自難再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之規定,而為不同之主張。準此,一棟獨立建築物所發生之損害,不論發生次數之多寡,概視為一次事故;建築物為巷道、防火巷或中庭隔離者,各視為一棟獨立建築物。而一次事故之自負額為400,000元,亦即一棟獨立建築物之自負額為400,000元。又依鑑定報告內之鑑定標的物水平監測點觀測位置及相片編號示意圖、工地周圍鄰房現況照片圖觀之(參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知系爭受損鄰房其中桃園縣蘆竹鄉○○路22、24、26號及28巷2號之建物(下稱A棟建物)間並無巷道、防火巷或中庭隔離,另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15至337號及海山路2至10號間之建物(下稱B棟建物)間亦無巷道、防火巷或中庭隔離,惟A棟建物與B棟建物間則由系爭工程隔離。因此,系爭受損鄰房應視為二棟獨立建築物。再者,A棟建物龜裂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74,400元,B棟建物龜裂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39,400元,有鑑定報告可憑(參本院卷第36頁)。職故,A棟建物龜裂受損之修復費用並未逾自負額400,000元,被告即不負賠償責任。另B棟建物龜裂受損之修復費用扣抵自負額400,000元後餘139,400元,被告就此部分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次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防止或減輕損害所為必要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由保險人負償還之責,其法理基礎為:防止或減輕損害之發生,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盡之義務,避免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恃其已經被保險而袖手旁觀,而造成更大之損害,終致影響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同時,為鼓勵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當時能不顧一切盡力防止或減輕損害之發生,保險法強制規定其必要行為所產生之費用,即使和保險賠償金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亦應償還之。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以契約方式改變之,否則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損害發生後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就系爭工程加作水溝、修繕及防漏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73,8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付款單2紙為證(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加作水溝、修繕及防漏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73,810元,但否認與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關,並辯稱依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約定,該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經查,依鑑定報告第十二項「結論及建議事項」欄第7點記載:「新建工程基地周圍擋士鋼軌樁與鄰房之間地表應噴漿,並檢修疏通排水溝,以防雨水或廢水滲入地表」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可知檢修疏通排水溝之工程乃防止鄰房損害擴大之必要行為,蓋若任由基地與鄰房間之溝底繼續滲水,將會再掏空鄰房之地基土壤層,鄰房之損害勢必會再擴大。而揆諸原告提出之2紙付款單上關於品名部分係記載:「……新建大樓水溝防漏及除草工程」、「排水溝修繕」(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前揭建議事項相符,足見原告依鑑定報告之建議事項加作前開工程,確屬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而為之,依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至系爭系爭附加條款第6條雖約定:「……發現鄰近建築物發生龜裂或安全設施移動、軟弱或其他異狀,……並依情況需要對承保工程及其鄰近建築物採取必要之安全加強措施,以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參本院卷第25頁),惟此與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有違,應屬無效,被告以前詞為辯,洵非可採。
(六)再按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為保險法第82條之1第1項準用第79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委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項目為「山腳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新建工程施工工地鄰房」兩部分,共計支出鑑定費980,000元,倘分開鑑定,則「山腳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鑑定費用為393,480元、、「新建工程施工工地鄰房」鑑定費用為630,600元,有付款單2紙、付款收據、鑑定報告、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2月10日(95)省結技(六)根字第2255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53至55、184頁)。因此,原告為證明鄰房受損之原因及估算損害額委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為603,484元(630,600/(393,480+630,600)×980,0 00=603,484),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應為「山腳綜合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鑑定費用,與本件無涉。被告固稱:原告所為之2次鑑定係因受有賠償請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支出,並未事先經被告允諾,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惟查,縱原告係因受有賠償請求方委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但其目的確實是為證明鄰房受損之原因及估算損害額,該等鑑定費用核與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3項所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並不該當,是被告以此為據,抗辯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鄰房應視為二棟獨立建築物,其中A棟建物之修復費用並未超過自負額,B棟建物扣除自負額後,被告尚應給付139,400元。又原告為鑑定鄰房受損原因及估算損害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3,484元,且於損害發生後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就系爭工程加作水溝、修繕及防漏工程,並支出工程費用73,81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694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本判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