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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6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6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