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