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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1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歷年來至民國92年1月9日止均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須就上訴人任一被保證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按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吳男格於86年9月10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間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以偽刻不實之印鑑盜領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城都大廈管委會)在上訴人埔墘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新台幣(下同)910萬4277元之存款(下稱活存),扣除其嗣陸續回補之309萬3000元及支付城都大廈管委會費用78萬4000元,計侵吞522萬7277元。又吳男格於90年2月1日擔任華江分行辦事員時,因擔任前開管委會財務委員,藉口為因應90年3月16日到期之200萬元及100萬元二筆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到期解約續存之需要,於90年3月20日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票託收,且藉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機會,而侵占該300萬元,吳男格前開侵占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城都大廈管委會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雙方嗣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已付款完畢,自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吳男格既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侵吞上開822萬7277元,此不誠實行為自屬承保範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和解所支出之400萬元應負理賠責任。惟被上訴人僅願就活存部分理賠157萬2777元,餘額242萬7283元卻拒絕理賠。又上訴人係於92年7月24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從該時起算,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並於同年9月7日及10月6日再為請求,是其於同年12月5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認應從上訴人完成初步查核之日即92年5月2日起算時效,因上訴人已於94年4月6日發函請求,且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8月26日及9月14日函中均承認其對上訴人有保險金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13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157萬2777元,並於94年11月9日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又兩造於起訴前均不斷協商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使伊信賴其不會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主張時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42萬728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萬728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員工吳男格係於擔任城都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以其財務委員身分,侵占該管委會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其中活期存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52萬2717元賠付完畢,至定期存款部分,吳男格領款時所提出之印文及存單均為真正,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吳男格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對之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吳男格係侵占管委會之財物,非上訴人之財物。故上訴人無庸對之被盜領之定期存款本息負責,其與城都大廈管委會所為之和解、清償,係上訴人自願承受之損失,非承保範圍,被上訴人無須負責。再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完成查核之日即92年5月2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受請求之日或給付之日起算。縱以92年7月24日成立和解之日起算時效,惟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迄至94年12月2日起訴,仍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兩造就本件雖為多次協商,惟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以前開協商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請求權,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了解損失情形,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已明確表示就定存單遭盜領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且認定上訴人損失僅包括活存109萬4617元及稅款86萬7123元,從未表示不主張時效抗辯或拋棄時效利益。再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歷年來至92年1月9日止均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訴外人吳男格於86年至92年任職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辦事員,且擔任城都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辦理該大廈管委會財務事宜。因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需款周轉,為圖將公款作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侵占及偽造、變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9月3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章,再自86年10月2日起,分別在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填寫、或於前一日事先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7之2號7樓住處填寫,並蓋用偽造印章、或盜用因職務之便而取得之客戶真正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分別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持交各該分行襄理核對,藉以入帳、轉帳而行使之,藉以提領城都大廈管委會所存放之社區基金。又於88年1月1日,將其持有之該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5萬9704元,匯入其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再於90年2月1日,佯稱為管委會於同年3月16日及6月23日辦理管委會定存到期解約之需要,而要求管理委員柯雅惠、陳望曾、管理委員會用印於上訴人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單上,然旋於同年2月27日即向上訴人表示提前對90年6月23日到期之120萬元定存解約,因此詐得119萬0617元(因提前解約,部分利息遭扣除)轉入管委會帳戶內,再以同年月24日預先於同前刻印店委請不知情老闆偽刻之「柯雅惠」印章,填寫而偽造提款單並行使之,將前揭金額分二次各提領45萬元作為己用、餘款則用以補回89年間盜領之款項。又於同年3月19日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同年月16日到期之二紙各200萬、100萬元之定存到期解約後,未辦理續存,將到期定存單之上訴人銀行本行支票以交換手續於翌日存入其弟吳春益帳戶而侵占入己。吳男格並因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城都大廈管委會就前開損害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9日就兩造無爭議之活期存款及稅款部分損失賠付157萬2717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費清單、超額保證保險批單、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批單、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憑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和解書、被上訴人94年11月9日(94)產意字第549號函(見原審卷第6至32頁、本院上訴卷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依前述,被上訴人就吳男格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活期存款(含稅款)損失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以157萬2717元為理賠金額,並經被上訴人賠付在案,兩造間僅餘90年3月19日定期存款200萬元、100萬元部分之爭執。上訴人主張吳男格侵占前開3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承保之員工保證保險範圍,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吳男格將面額300萬元之上訴人本行支票存入其胞弟吳春益帳戶是否屬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㈡上訴人起訴請求理賠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吳男格將面額300萬元之上訴人本行支票存入其胞弟吳春益帳戶應屬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而為本件承保範圍所及:

1.依被上訴人員工保證保險保險單所載承保範圍為:「一、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財產』包括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在內;所稱『被保證員工』應以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資者為限;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見原審卷第6頁)。故凡於保證期間之任一被保證員工之與詐欺、侵占性質類同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均在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內。

2.次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實務手冊存款實務篇第3節存取手續第1條第4項第1款規定:「㈣以聯行或他行票據存入時:1.存入款項為他行或聯行票據時,收款人員檢查票據要項無瑕疵,在傳票蓋上『交換票據』或『交換後票據次日入帳』字樣之戳記,並加蓋收款章及私章,受理經辦人員應審核傳票要項無誤後(如帳號、戶名是否相符等),交記帳人員入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3頁)查吳男格執經城都大廈管委會及管理委員用印後之二紙定存單,要求到期提領,而取得上訴人開立劃有平行線,載有受款人「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本行支票,背面並蓋有「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橢圓形戳章及該管理委員會於上訴人埔墘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該支票背面蓋用該管委會戳章及記載帳號,應係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之委託取款,是該支票票款本應存入城都大廈管委會之帳戶內,而無可能存入他人帳戶。然吳男格卻利用其任職於上訴人華江分行之機會,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票託收,且以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違背該託收指示,指定交換兌現存入其弟吳春益設於上訴人埔墘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觀該存款憑條之「收款或轉帳」、「驗票」、「記帳」欄位之經辦人均由吳男格蓋章甚明(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吳男格確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違背票據法第139條及行員本應遵守之上訴人實務手冊相關作業規定,將該支票金額違法存入其弟吳春益帳戶而侵占該筆款項。其屬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至為灼然,此部分損失自在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內。

㈡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㈠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並於3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㈡經本公司之要求,應儘速控告該員工,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有關理賠事宜。」(見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於發現保險事故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不以民事或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

2.吳男格侵占城都大廈管委會款項,經該管委會於92年2月19日提出告訴後,上訴人董事會稽核室即於92年5月2日提出稽核報告,就本件3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並詳述吳男格解約提示本行支票後該筆資金卻異常流入其弟吳春益帳戶之經過,有該稽核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58頁),足證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已發現本件吳男格之職務上不誠實行為。雖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2頁)始知確實之受損金額。惟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3.上訴人雖稱其曾於94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於同年9月7日、10月6日分別再為請求,時效重新起算,故本件於94年12月5日起訴,未逾2年時效云云。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94年4月6日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然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中斷之效力仍無由保持。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為承認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查上訴人早於94年1月7日即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惟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以(94)產意字第028號函覆上訴人謂:「四、另關於存戶三筆定存單遭吳員盜領4,190,617元部分: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刑)訴字第250號判決所載,係吳員佯稱為管委會辦理管委會定存到期解約之需要,而要求管理委員柯雅惠、陳望曾、管理委員會用印於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單上,進而詐得新台幣4,190,617元。據此,乃管委會授權吳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而吳員未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而將前述金額侵占入己,故貴行對於吳員之侵占行為並無需負擔任何之賠償責任;又定期單解約存款印鑑相符,貴行所為之付款,依銀行(貴行)實務通則,實已生清償之效力,並參照貴行之稽核報告書亦贊同上述說法,故定存單遭盜領部分,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73頁),顯已明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又於94年4月6日、同年6月15日以函文及傳真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乃再於94年8月26日以(94)產意字第402號函回覆上訴人:「二、貴行稱吳員盜領客戶定期存款係借職務之便,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吳員侵占客戶到期解約之定期存款新台幣參佰萬元,與貴行無涉,蓋吳員領款時顯係受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辦理,非以貴行受僱員工身分為之,故貴行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3頁),再次明示拒絕賠償系爭3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之損失。顯見被上訴人就3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始終爭執,並無承認之舉。至被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9日賠付上訴人157萬2717元,惟此係兩造協商就無爭議之活存部分先為理賠,未包含本件爭執之3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已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頁)。另觀諸上訴人94年10月6日函載:「請貴公司依雙方協商結果,就吳員在期限內盜領之活存金額157萬2717元先行理賠,剩餘部分本行保留索賠之權利。」(見原審卷第85頁),益證157萬2717元之理賠金並未包含系爭300萬元定期存款損失部分,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承認上訴人有該部分之請求權,上訴人於活存損失部分獲賠之際,就被上訴人一再爭執3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非承保範圍而無庸理賠乙節亦知之甚詳。

5.上訴人雖執系爭保險之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批單第1款約定謂上訴人就所受連續發生之損失,僅能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換言之,上訴人僅取得一保險金請求權,無從分割,被上訴人既已就活存損失部分賠理,顯已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且此承認之對象,應係整體之保險金請求權云云。惟依系爭保險保單第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內,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之責。」亦即上訴人任一被保證員工於保證期間內之任一不誠實行為致有直接損失發生時,均屬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每一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即有理賠義務,換言之,各次保險事故均有單獨之保險金請求權。至系爭保險之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批單第1款雖約定:「本保險契約連續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任一被保證員工,不論保證年度之多寡,其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提出一次賠償請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則以最後一次發生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見原審卷第86頁)然此僅係就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行使方式及被上訴人之理賠範圍為限制,非謂各次保險事故所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合計僅有一個請求權而不得分割。系爭300萬元定存損失乃獨立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於歷次協商中,既已明確表示系爭300萬元定期存款非承保範圍而無理賠義務,顯見其此部分保險金請求權無承認之意,自不得以其先行賠付兩造無爭議之活存損失,即謂其承認效力及於系爭300萬元定存損失部分。

6.上訴人另執金融業損失發現期間保證保險契約批單第1條約定:「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3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其與城都大廈管委會和解日即92年7月24日起算3年云云。惟細繹該條文義,係指損失自發生之日起3年內均未被查覺者,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換言之,該約定係就承保之損失發現時間為界定,核與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乃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性質殊異。上訴人此節主張容屬誤會。

7.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且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依前述,被上訴人於兩造訴訟前之協商中,已迭次明白表示系爭300萬元定期存款損失不在其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保險金請求權有極大爭議而不同意理賠,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當無違反誠信可言。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2萬728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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