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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歷年來至92年1月9日止均向被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須就上訴人任一被保證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侵占等不法行為,致上訴人自有及保管財產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按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吳男格於民國83年3月28日至上訴人埔墘分行擔任辦事員,並於89年3月20日調派至華江分行,惟其於86年9月10日至90年12月28日間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以偽刻不實之印鑑盜領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城都大廈管委會)在上訴人埔墘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910萬4277元之存款(下稱活存),扣除其嗣陸續回補之309萬3000元及支付城都大廈管委會費用78萬4000元,計侵吞522萬7277元。又吳男格於90年2月1日擔任華江分行辦事員時,並擔任前開管委會財務委員,藉口為因應90年3月16日到期200萬元及100萬元2筆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到期解約續存之須要,要求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用印於定存單。並於90年3月19日持定存單至上訴人埔墘分行提領受款人為城都大廈管委會之300萬元支票。嗣並利用其任職華江分行機會,於90年3月20日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票託收,且藉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機會,將該支票指定交換兌現後存入其弟吳春益帳戶,而侵占該300萬元,吳男格前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罪。城都大廈管委會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雙方嗣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付款完畢,自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按雙方和解標的包括吳男格侵吞之全部活存及定存金額,非僅限於城都大廈管委會起訴請求部分。吳男格既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吞前開522萬7277元,該部分上訴人因而賠償400萬元予城都大廈管委會,故被上訴人亦須給付400萬元保險金,惟被上訴人僅願就活存部分理賠157萬2717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又上訴人係於92年7月24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是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從該時起算,其已於94年4月6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並於同年9月7日及10月6日再為請求,是其於同年12月5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認應從上訴人完成初步查核之日即92年5月2日起算時效,因上訴人已於94年4月6日發函請求,則上訴人雖應於94年10月6日前為起訴,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8月26日及9月14日函中均承認其對上訴人有保險金債務存在,尚於94年10月13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157萬2717元,並於94年11月9日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又兩造於起訴前均不斷協商理賠金額,被上訴人之行為亦使上訴人信賴其不會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始主張時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保證保險契約批單第1條第2項及第3條約定已將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5條第2項及第13條約定之2年時效延長為3年,此約定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自屬有效。是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消滅時效。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萬728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萬728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男格於90年2月1日將定存單解約後轉入城都大廈管委會活存帳戶,再以偽刻印章提領92萬2617元,嗣分別於89年9月25日、90年1月21日及90年12月28日盜領28萬8000元、14萬元及3萬2000元,是其就活存部分僅盜領共計138萬2617元,該部分始為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之損失,被上訴人既已依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付157萬2717元保險金,自無庸再為給付。又吳男格係以詐術使管委會在定存單上用印並持該存單領款後侵占,因該存單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且吳男格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對之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本無須就該定存單於提領後被侵占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吳男格亦非侵占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自願代城都大廈管委會承受損失,自不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再者,城都大廈管委會僅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489萬9967元,其等於92年7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即係以前開訴訟(板橋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範圍為限,上訴人稱該和解係就吳男格挪用之全部活存及定存金額所為之和解,與和解書不符。又上訴人有無賠償責任本應以法律規定為準,上訴人本無賠償責任而自願賠付,被上訴人更未參與上訴人與城都大廈管委會之和解,是被上訴人自無須受該和解書之拘束。又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完成查核之日即92年5月2日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受請求之日或給付之日起算。縱以92年7月24日成立和解之日起算時效,惟上訴人於94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後,迄至94年12月2日起訴,仍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保證保險契約批單第1條約定之3年期間為事故發現期間,並非發現事故後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已延長為3年,亦有誤會。又兩造就本件雖為多次協商,惟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以前開協商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請求權,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了解損失情形,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已明確表示就定存單遭盜領部分不負賠償責任,且認定上訴人損失僅包括活存109萬4617元及稅款86萬7123元,從未表示不主張時效抗辯或拋棄時效利益。再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證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須就上訴人任一被保證員工,因單獨或共謀之侵占等不法行為,致上訴人自有及保管財產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㈡吳男格原為上訴人員工,於83年3月28日調派至上訴人埔墘分行擔任辦事員,於89年3月20日調派至華江分行。吳男格自86年9月10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陸續以偽刻之印鑑盜領城都大廈管委會在埔墘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內之存款。

㈢吳男格於90年3月19日,又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0年3月16日到期之2紙各200萬元、100萬元之定存單,至上訴人銀行埔墘分行,開立受款人為城都大廈管委會之300萬元支票後,利用其任職華江分行機會,於90年3月20日,在華江分行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票託收,且以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指定交換兌現後存入其弟吳春益之帳戶。吳男格之侵占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㈣上訴人與城都大廈管委會曾於92年7月24日,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6號損害賠償案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00萬元。

㈤被上訴人已就無爭議之活期存款部分於94年11月9日先行理賠上訴人157萬271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訴外人即上訴人職員吳男格之侵占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吳男格之侵占行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吳男格曾為侵占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吳男格同時兼為城都花園管委會之委員,且吳男格所持有之定存單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上訴人對吳男格侵占城都大廈管委會定存部分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要件不符,而不須理賠云云為辯。但查,吳男格雖擔任城都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負責大廈管委會財務事宜,然其確於86年至92年任職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辦事員,始得自86年10月2日起,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在其任職之埔墘分行、華江分行,持交各該分行襄理核對,提領管委會所存放之社區基金,詐得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又於88年1月1日,將其持有之該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5萬9704元,匯入其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侵占入己。再於90年2月1日,佯稱定存到期解約之須要,要求管理委員會用印於華南銀行定存單上,因此詐得119萬0617元。更於同年3月16日將各200萬、100萬元之定存到期解約後,未辦理續存,以交換手續存入自己之華南銀行前揭帳戶而侵占入己。其以各種方式詐欺、侵占得款共976萬5321元(其中陸續補回575萬592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前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⒉揆諸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承保範圍為對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因單獨或其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財產損失負賠償責任,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依據契約約定文義,所謂「不誠實行為」,即被保證員工之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直接財產損失」,則包括被保險人自有財產及保管財產,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查本件依上開吳男格詐欺、侵占之行為,係因吳男格同時兼為上訴人之辦事員,就其中活存部分,基於其為上訴人職員之便而取得客戶真正印章,於上訴人埔墘分行、華江分行交予襄理核對而提領城都大廈社區基金,取得該盜領之款項,被上訴人對於活期存款部分屬於承保範圍,亦不爭執,嗣經上訴人稽核單位稽核後,並製有稽核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就定期存款300萬元(分別為100 萬元及2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因吳男格當時已調往華江分行,其係利用其任職華江分行機會,在華江分行填寫存款憑條,持定期存單向上訴人埔墘分行要求提領上開存期存款時,由埔墘分行開立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城都大廈管委會之本行支票交付,吳男格再以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提示該支票託收,違背指示指定交換兌現後存入其弟吳春益帳戶中,而侵占該300萬元,均有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 頁)。是吳男格若非上訴人職員,無法達成其侵占之目的,則吳男格身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與債權準占有人要件不符,利用其職務之便之機會,侵占屬於大廈社區之存款,不生清償效力,均屬上訴人職員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等不誠實行為,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與吳男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員工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因被上訴人僅賠付上訴人157萬2717元,則就其餘賠償差額部分,自屬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職員吳男格侵占城都大廈管委會款項,經該管委會於92年2月19日提出告訴,嗣上訴人既於92年5月2日由稽核室查明吳男格之不法行為,有上訴人稽核室查核人員簽請上訴人銀行各級主管鑒核之簽呈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6頁),簽呈中已經詳述吳男格侵占之經過,表明將促請上訴人華江分行儘速請檢調機關偵辦;上訴人更於92年7月24日與城都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既於92年5月2日知悉受有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自當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5月2日前提起訴訟,惟上訴人竟遲至94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年時效。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賠付範圍究竟是否包括定存部分,原應於訴訟中為爭執,不得以此作為怠於提起訴訟之理由。

⒉上訴人雖稱:曾於94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於同年9月7日、10月6日分別再為請求,時效重新起算,其於94年12月5日起訴,未逾2年時效云云。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固有明文。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上訴人雖於94年4月6日第一次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其後二度請求仍無由保持。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分別於94年6月15日、同年8月26日及9月14日發函承認,並於94年10月13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故時效亦已中斷或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⑴按上訴人得請求之時效期間於94年5月2日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94年6月15日後為承認之期日,已經在時效消滅完成之後,自不可能中斷已經消滅之時效。況查依被上訴人上開函件,其函文內容分別為:遭吳男格盜領部分款項已逾3年限制,判決尚未確定前,被上訴人是否負賠償責任尚有疑義,建議以訴訟中之400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就和解金各自承擔200萬元;對上訴人主張吳男格侵占定期存款部分認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責任,並就前函依和解金400萬元各自負擔200萬元未獲同意表示遺憾,並就刑事判決認定吳男格侵占金額,就不爭執部先行賠付;就上訴人要求賠付416萬7990元表示不同意,分別有被上訴人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就上揭內容以觀,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認其餘債務之意思,或表示拋棄時效利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無可取。⑵再被上訴人縱於94年10月13 日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157萬2717元,並於94年11月9日為給付,惟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僅係「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活存部分雖為理賠給付,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尚有其他定存請求權之存在,或對於上訴人其他請求拋棄時效利益,此與對債務全部承認後,僅係就其中一部分先為清償,可認為其餘部分時效亦未完成,兩者並不相同。又保險金請求權雖只有一個,本件時效已於94年5月2日屆滿,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因同意就活存部分理賠,拋棄時效利益僅及於理賠部分,就未理賠之定存部分並未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以活存部分為給付即遽認為本件定存部分時效亦尚未完成。

⒋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保險批單,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批單第1條第2項已將時效延長為3年云云。然按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批單係記載:「本保險契約連續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任一被保證員工,不論被保證年度之多寡,其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提出一賠償請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則以最後1次發生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3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如在本保險契約全部終止,或期滿未續保,或對於任一員工終止保證責任,自終止或期滿日起1年內所發現者,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並仍受自損失發生之日起至發生之日3年期間之限制。本批單所記載事項,如與本保險單條款牴觸時,悉憑本批單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本保單條款之規定。」有92年1月1日保證保險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依據該批單之內容,與原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所規定:「本保險契約連續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任一被保證員工,不論被保證年度之多寡,其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提出一賠償請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則以最後一次發生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2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內容比較(見原審卷6頁背面),兩者並不相同。依前開保證保險批單規定之內容觀之,係針對發現保險事故之期間將原保險單約定之2年延長為3年,非針對請求權時效由2年延長為3年。換言之,即將發現員工不誠實行為期間延長為3年,此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經發現員工不誠實行為後,其對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起算其時效為2年,並不矛盾。上訴人稱兩造依上開批單已將時效延長為3年一節,亦不足取。

⒌又「消滅時效」為法律上所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為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關。上訴人雖提出其他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案例,主張被上訴人於該等案例放棄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在其他保險事件中未主張時效抗辯,或另予以優惠賠付,但每個保險契約個別約定之內容不同,契約間權利義務之拘束,應按各個契約而定,被上訴人是否於個別契約為時效抗辯,原屬其權利,尚難以上訴人所列以往案例主張援用。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於有爭議部分,被上訴人既不理賠,更表示應留待法院判斷,則上訴人理應即時提起訴訟,由法院審理後為判定,詎上訴人延誤疏未提起訴訟,其逾期起訴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亦無違誠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本件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728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4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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