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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告
昌福科技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承租位於世貿雙雄頂樓,即坐落於臺北市○○路○段432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於民國(下同)94年1月初,因該棟大樓天台地板年久失修,致頂樓用戶(含原告)之屋頂偶有輕微滲水現象,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提議後,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大樓天台地面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被告承攬施作。惟被告既專營「衛生水管測漏」、「各種防水材料買賣測漏」等事業,本應注意施工期間下雨時,雨水滲入天台地面與頂樓住戶間之樓板可能造成頂樓住戶屋頂漏水之危險,竟未為任何防範漏水措施即輕率施工,復因94年1月10日與11日連續兩日下大雨,致原告系爭房屋滲水嚴重,原告員工於94年1月11日早上9時上班時發現系爭房屋已經汪洋一片,損害包括原告自行裝潢於牆壁上之矽酸鈣板部分脫落;鋪設房屋之地毯亦全數浸水;3台個人電腦與工程繪圖機亦因泡水而無法使用;電燈與電源開關更是嚴重漏電,嗣後直至同年3月22日止,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天即嚴重漏水,公司業務幾乎停擺;被告雖同意負擔更換天花板及地毯清洗之費用,然對於原告其餘損失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13條第1項與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受有如下之損失,合計共595,000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1、牆壁部分矽酸鈣板脫落之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

2、室內約160 坪地毯之更換:費用共計320,000元。

3、3台個人電腦毀損:總值90000 元。

4、工程用繪圖機1台:總值120,000元。

5、電話線、網路線暨電線管路之修復:費用共計50,000元。

6、其他營業損失費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承包世貿雙雄大樓頂樓天台地面翻修工程時,因雨天及管路年久損壞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嚴重,被告在道義上已經負責後續修繕,而原告積欠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清潔管理費10幾萬元未繳,故原告想藉本件訴訟從被告獲取賠償,以清償其所積欠之清潔管理費,故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同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損失595,000元,均屬無據:

1、系爭房屋地毯已經使用3年之久,被告已經請清潔公司清洗2次,回復原狀;且泡水部分僅50坪,原告要求系爭房屋160坪地毯全部新,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毀損3台電腦與1台工程繪圖機,但未能舉證損壞程度,無法採信。其餘矽酸鈣及電線線路等,被告亦已修復,致原告主張之個人電腦及工程用繪圖機等根本未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向國華人壽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94年1 月初,因系爭大樓天台地板年久失修,致頂樓住戶(含原告)之屋頂偶有輕微滲水現象,經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提議後,由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底開始承攬施作。

2、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先將屋頂防水層剷除,並先設置抽水機一台防止屋頂積水而造成之漏水情事。94年1月10日、1月11日連續兩日下雨,致原告員工於94年1月11日早上9時至辦公室上班時,發現系爭房屋因屋頂多處嚴重漏水造成損害。

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己竣工同時驗收完畢,惟因兩造及管理委會間本件漏水爭執部分,仍待確認,是管理委員會仍扣住工程尾款尚未給付。

(二)本件爭執要點:

1、系爭房屋漏水是否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2、系爭房屋漏水若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本件原告主張下開費用是否合理,應否扣除折舊費用?

①牆壁部分矽酸鈣板脫落之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

②室內約160坪地毯之更換:費用共計320,000元。

③三台個人電腦毀損:總值90,000 元。

④工程用繪圖機乙台:總值120,000元。

⑤電話線、網路線暨電線管路(下稱屋內線路)之修復:費用共計50,000元。

⑥營業損失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漏水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1、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僅偶有輕微滲水現象,94年1月11日早上9時原告員工上班時發現系爭房屋漏水造成損害,並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到場查看,確認與被告系爭工程有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主要即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所致,堪足證明。

2、原告主張因94年1月10日與11日兩天下大雨,故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原告員工於94年1月11日上午9時上班才發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94年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共48張為證,被告對此不加爭執,足堪認定為真實。次查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馬頤祖到庭陳稱:「漏水是原告早上9點至9點半之間通知服務台後,服務台通知我,不過應該是從前一天晚上就已開始漏了..漏水的現象應是從被告開挖之後就有了,且之前屋頂就一直是潮濕的,就有積水現象,但不會漏水」、「我們有督促被告防止漏水,被告雖然有做,但做的不徹底」等語(參94年12月15日協商筆錄、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同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綜上,系爭房屋漏水確實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逐一審酌如下:

1、矽酸鈣板脫落修復花費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牆壁上矽酸鈣板受損嚴重,修復已經花費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木工程收據影本乙件為證,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參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室內約160坪地毯之更換,需花費320,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屋內地毯160坪應全數更換,並請訴外人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群公司)施作,支出花費320,000元云云,與其主張全部地毯換新花費273,000元等語不符,已難據採。且房屋漏水後,被告將地毯清洗2次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自足認原告地毯浸水受損部分,業經清洗回復原狀。又原告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地毯已經3年以上,若要求換新自應予以折舊方為事理之平,同時原告更換新地毯亦未通知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則系爭房屋內地毯若有清洗不週全部換新之需要及須花費如此高額金額,自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查,原告雖提出群群公司請款單影本為據,惟該群群公司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換地毯30坪支出費用63,590元而已,而原告並未對地毯160坪有全部損壞應予更換、清洗不能回復原狀、使用三年之地毯無庸折舊等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能採信。

3、3台電腦與1台工程繪圖機毀損,全部報銷損失2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屋內3台電腦與繪圖機嚴重損壞不能使用,損失210,000元等情,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能就上開電腦及工程繪圖機是否損毀及是否因浸水毀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難認有理由。另查,原告提出之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炘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之開具日期為93年10月14 日與93年10月21日,其上所記載之金額為電腦39,600元、顯示器24,400元、印表機10,800元與工程繪圖機78,000元,除與原告所主張機器之金額不盡相同外,亦不能證明上開機器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有受損情事,再查,電腦與工程繪圖機均為極精密之電子機械設備,若遇有機械泡水或水滲入機械內之情事,當無繼續使用之可能,原告自承個人電腦之底部均遭淹水致無法使用,依經驗法則電腦內部之主機板與中央處理器(CPU)已無繼續使用之可能,其他部分如光碟機、磁碟機亦無獨立繼續可供使用之可能,當無可能如原告所言遲至5月份始無法使用之情事,益徵被告辯稱電腦與繪圖機並非系爭房屋漏水導致損壞等語,應非飾卸之詞而可以採信,且原告亦自承已經將相關電腦與繪圖機丟棄(參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僅憑上開仕炘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屋內線路之修復費用50,000元部分,其中4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屋內線路故障,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僅係抗辯業已請技工修復完成而已(參95年3月3日被告所提之答辯狀附表),從而系爭房屋屋內線路因漏水導致故障乙情,已足堪認定,另原告主張修復屋內線路修復花費5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淙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但上開請款單記載之修復金額為45,000元,並非50,000元,是原告主張屋內線路修復花費45,000元等語可以採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屋內線路業經修復云云,惟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5、另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營業損失部分,雖經本院多次催足,仍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覆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注意防漏處置,導致下大雨時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施作工程有因果關係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以防水測漏工程為營業項目,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被告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應能注意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應盡可能防免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之發生,然其並未盡其注意之能事,為有過失如前述,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內矽酸鈣板脫落與屋內線路故障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其系爭房屋內矽酸鈣板脫落請人修復所支出之15,000元與屋內線路修復所支出之50,000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計算式為50,000+15,000=6,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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