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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64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864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0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作為向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已屆清承期而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質物等語。

二、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之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價券指無記名證券以外之有價證券而言。又雖屬無記名證券,但業經以記名背書轉讓者,則其再轉讓,必須再由被背書人背書;是記名證券之設質需有:(1)當事人設定質權之合意,(2)證券之交付及(3)背書,始生設質之效力(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又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判參照)。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聲請人所檢附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及股票附表所示,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最後背書人分別為案外人昱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東等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無出質人即相對人乙○○○之背書,有聲請人檢附之股票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權利質權設定既未以背書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難認上開股票已生質權設定之效力,聲請人聲請逕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6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質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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