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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176號

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76號

聲請人
丙○○
參加人
乙○○
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臨時法定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其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以下簡稱義和堂)第6屆常務監事,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因義和堂第5屆董事任期至民國88年12月底止屆滿,卻因故一直未能改選產生第6屆董、監事;又第5屆法定代理人李尚富於90年6月19日死亡,詎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竟於90年8月13日逕行核備無法源依據之李清輝為代理董事長,嗣相對人之董事會又延至94年4月19日始依法完成第6屆董事改選,選出李祖輝等17人為第6屆董事,再互推董事李祖輝等5人為常務董事,及併由常務董事互推李鎮雄為董事長,另於94年5月6日第6屆臨時堂友會合法推選聲請人等3人為監事並再互推聲請人為常務監事在案。惟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李鎮雄於94年4月19日產生後,旋即於同年5月24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依義和堂章程並無明定董事長(含常務)董、監事出缺遞補方式及無董事長應如何召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問題,致法人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爰依民法第27條、義和堂章程第1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俾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召開合法董事會以修改章程遞補出缺之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即主要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修正章程(例如:增列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常務監事、監事任期中出缺遞補繼任之改選及其產生方式,董事長不願或不能召開董事會時之召開董事會及任期屆滿不改選等之處理方式,加強會計制度,增列採購制度條文,加強監事會監督等條文配合辦理改隸行政主管機關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改隸為內政部管轄等),俾使章程及組織、管理方式更臻完備,使法人正常運作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6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及組織章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11月7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826200號函、辭職書、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簿謄本、李尚富死亡證明書、本院90年度法字第20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8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9021874600號函、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6屆董事名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6屆監事名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監事會94年11月10日義和監字第94 015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6屆第8次臨時監事會議程紀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10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766100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94年11月2日義六字第09400001350號開會通知單、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94 年11月2日義六字第09400001330號函(稿)各1件、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94年11月10日義和監字第94015號函(稿)2件、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6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94年11月8日義六字第09400001390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互推董事長紀錄、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本院94年度法字第150號裁定各1件為證。

二、參加人陳稱:伊與聲請人同為義和堂第6屆合法產生之監事會成員,亦為利害關係人。因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李鎮雄於94年4月19日產生後,旋即於同年5月24日在本院完成法人證書換發前即辭任董事長職務,義和堂遂於同年5月25日第6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中互推常務董事李丕標繼任董事長、董事甲○○補常務董事缺,嗣董事長李丕標於同年10月13日辭世,義和堂復於同年11月8日召開常務董事會,由僅餘之合法常務董事李鎮雄、李守智、李振來3人在無法源下互推甲○○繼任董事長,惟因義和堂現行章程從未明定董事長、(含常務)董、監事出缺遞補之方式,常務董事互推董事長亦須於董事會為之始可,且章程並無常務董事會之組織,故前述董事甲○○經推選補常務董事缺及經推選為義和堂董事長,均因違反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已致義和堂處於無董事長狀態。因董事長出缺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致義和堂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故須聲請選任臨時之董事長,召開董事會研擬增列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常務監事、監事任期中出缺遞補繼任之改選及其產生方式,董事長不願或不能召開董事會時之召開董事會及任期屆滿不改選等之處理方式,加強會計制度,增列採購制度條文,加強監事會監督等條文之法源,併因義和堂章程目的事業之業務範圍早已跨越省、市而應配合辦理改隸為內政部管轄等,使章程及組織、管理方式更臻完備,使法人正常運作,俾修改章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並均援用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李丕標因年老於94年10月13日去世,如何補選董事長事宜,經函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復指示,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假伊之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經現有16名董事中之12名及3名監事中之1名出席,並由現任常務董事李守智、李振來、甲○○及李鎮雄4人,以互推方式選舉甲○○為伊之董事長,並經在場其他董、監事共計10人造成連署,並於同日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嗣於94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就甲○○選任董事長一案,亦經伊全體16名董事中之12人全體同意追認,故伊董事長之選舉程序,合乎法律及伊章程之規定,且甲○○之學經歷均足堪適任等語,並請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董事,自係指該法人有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之必要,並無得聲請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李鎮雄於94年4月19日產生後,旋即於同年5月24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依義和堂章程並無明定董事長(含常務)董、監事出缺遞補方式及無董事長應如何召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問題,致法人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爰依民法第27條、義和堂章程第1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俾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召開合法董事會以修改章程遞補出缺之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等云云。惟查,相對人之董事會係於94年4月19日依法完成第6屆董事改選,選出李祖輝等17人為第6屆董事,再互推董事李祖輝等5人為常務董事後,再由常務董事互推李鎮雄為董事長等情,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6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1件可稽(見聲請證物十)。足見李鎮雄係因其為義和堂之第6屆董事,且被選為常務董事後,再由常務董事互推而成為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一職,則李鎮雄嗣雖於94年5月24日提出辭職書向義和堂董事會辭任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職務(見聲證物四),顯並未辭任董事及常務董事資格,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再由常務董事互推新任之董事長,並無何不能產生新任董事長之情事。

五、況相對人業於94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其之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經現有16名董事中之12名及3名監事中之1名出席,並由現任常務董事李守智、李振來、甲○○及李鎮雄4人,以互推方式選舉甲○○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經在場其他董、監事共計10人造成連署,於同日函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嗣於94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就甲○○選任董事長一案,亦經相對人全體16名董事中之12人全體同意追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互推董事長紀錄、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94年11月8日義六字第09400001390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6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相證3至5),益證相對人現已選任產生新董事長,即無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可言。

六、至聲請人及參加人如認相對人上開選任甲○○為董事長之過程等如有違背法令致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時,亦非不得另行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又如認財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亦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李鎮雄於94年4月19日產生後,旋於同年5月24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依義和堂章程並無明定董事長(含常務)董、監事出缺遞補方式及無董事長應如何召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等問題,致法人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依民法第27條、義和堂章程第1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俾使章程及組織、管理方式更臻完備,使法人正常運作等語,尚無可取,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予一一論斷,亦併敘明。

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17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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