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62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李建男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30日本院95年度法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清輝,於民國94年4月19日經抗告人董事會改選李鎮雄為董事長,惟李鎮雄旋於94年5月24日辭任董事長,抗告人乃於94年5月25日經臨時董事會互選李丕標為董事長,有抗告人第5屆第6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9月5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551700號函、94年9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746400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11月9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87610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網路書類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0頁、第69-73A頁,本院卷第16頁),縱令李丕標因身心障礙而無意思表示能力,致與抗告人間無法成立委任關係,惟抗告人既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事件陳稱其於改選當時,即有解除李鎮雄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自難認李清輝或李鎮雄目前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又李丕標於94年10月13日死亡後,抗告人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由其常務董事於94年11月8日互推甲○○為董事長,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10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2766100號函、抗告人互推董事長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即令抗告人因未補齊證件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該局就其改選董監事一事,迄未准予備查,惟仍不影響甲○○擔任抗告人董事長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爰列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本院94年度法字第176號、95年度抗字第250號、95年度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2-124頁,本院卷第29-32頁)。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之董事長仍為登記有案之李清輝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二人為抗告人之監事會成員,抗告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於民國45年3月30日以 (45)北市民社字第09866號准予設立許可有案,並經本院登記處於45年4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惟其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補充系爭章程第15條第4項各如原裁定附件對照表及95年9月18日更正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對照表)所示等語。原審以:抗告人之董事會僅得為章程修改之擬議,並無直接修改職權,是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賦予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部分,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變更;另抗告人之董事會及監事會均為系爭章程所定之機關,監事會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亦應由抗告人支付,且許監事會委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協助查核帳務,自有於系爭章程第15條增列第4項之必要。爰就上開部分,准予變更補充如系爭對照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財團法人之性質為他律法人,其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變更或修正,本即需向法院聲請為之。又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管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伊如欲變更或修改章程,其程序本應依前揭規定進行,並不因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之修正使董事會取得可自行變更或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之效力,是相對人提出變更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並無民法第62條規定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實益。㈡次按財團法人之存在目的應以捐助暨組織章程所載之法人成立宗旨為之。查義和堂之成立目的為維持祭祀,維修祖先墓園、闡揚祖德、敦親睦族、增進族人福利,樹立團結互助精神並辦理社會文化教育及公益慈善事業。顯見義和堂係為具有身分血緣之宗族性公益財團法人。是否可如臺北市民政局之意見參酌公司法相關規定將監事會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機構之業務明確訂定?公司法之法人係營利法人,以經營業務追求利潤為目的,可否將之與公益財團法人相比擬?均容有疑問。況伊董事會為執行機關,依章程得委託律師及會計師顧問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惟並非指法律及會計顧問等專業人員為伊董事會所專用,故監事會亦可委用,自無再重新委聘之必要。尤其監事會身為監督機關,欲對董事會查核帳冊,雖帳冊可能由董事會所委任之會計師製作,惟伊已有委聘多名律師及會計顧問,則監事會自得從中委請合適之人選加以稽查之,實無耗費金錢再另行委聘其他專門人員,為無必要之經費支出等語。
四、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捐助章程如經登記,除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外,財團法人本身或捐助人不得自行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章程更不得訂有得由董事、董事會、會員大會或信徒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改之辭句,倘章程訂有上開內部機關得修改章程之規定者,該項規定應屬無效。司法院76年9月30日(76)秘台廳㈠字第01812號函、71年8月5日(71)院台廳㈠字第04384 號函、71年7月2日(71)院台廳一字第03607號函、71年2月11日(71)院台廳一字第01544號函、70年11月2日 (70)院台廳一字第05956號函、70年10月12日 (70)院台廳一字第05558號函、70年10月1日 (70)院台廳一字第05420號函、70年7月29日 (70)院台廳一字第04290號函、司法行政部66年5月4日(66)台函民字第03696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7-15、36、37頁,本院卷第24、25頁)。查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賦予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職權(見原審卷第19頁),既與上開說明不合,該項規定應屬無效;縱令上開規定於修訂或變更時,曾經本院裁定准許,惟該等未及審核致准予登記之情形,仍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予以變更(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冊第3、5則參照,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次查抗告人之董事會及監事會均為系爭章程所定之機關,於執行業務時,所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支付,始為公允,系爭章程就此漏未規定,為杜爭議,自有將監事會執行職務所生費用之負擔,予以明定之必要。又抗告人董事會為職務業務所委託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如會計師,於其監事會查核帳務時,因該等帳冊為該董事會所委聘之會計師所製作,該會計師因利害關係於身分上有所不便,對監事會執行職務確有窒礙之虞;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就此表示意見,經該局於95年8月1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9532148400號函復略稱:建請參照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將監事會需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機構辦理之業務明確訂定,以健全法人業務之運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爰參酌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219條第1、2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認於必要時,應許抗告人之監事會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得委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協助審核,以強化監督權。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於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補充監事職權而增列第4項規定:「監事會為執行職務時,所生費用由本堂支付,並得議決由常務監事委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機構辦理」,尚屬合理,亦應准許。至抗告人所委聘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尚屬合理,亦應准許。至抗告人所聘律師及會計師僅為顧問,供作諮詢之用,倘於查核帳務或為訴訟行為時,尚須另為委聘,自難以抗告人已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顧問,即遽謂相對人於執行監事職務時,無另委聘律師或會計師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變更補充系爭章程如系爭對照表所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