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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50號

指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5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王麗嬌(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乙○○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嗣經鈞院93年度家聲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指定禁治產人較近親屬即王俊昌、王俊傑、甲○、王麗真、王麗嬌等五人為親屬會議成員,上列親屬會議成員於94年3 月6 日會議決議選定王麗嬌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家聲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之記錄,爰指定王麗嬌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5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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