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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秋宜馮俊郎劉兆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以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及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擬參選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丁○○、乙○○、甲○○被訴投票行賄罪及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擔任新竹縣議員,係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擬參選人,丁○○係受擬參選人丙○○之所託,擔任競選總幹事,負責與選舉事務有關一切事務之代理人,竟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仍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未得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之許可,向如附表所示蔡玉嬌等107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政治獻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9萬5,700元。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在本院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95年2月9日答辯狀之主張及95年10月2日下午審理時之證述。

㈡被告丁○○於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4年度發查他字偵查卷第533號94年11月25日筆錄)及95年10月2日下午審理時之證述,堪認被告丁○○坦承其代理被告丙○○處理政治獻金。

㈢證人江為標、江梅蘭、江興鈞、江永鎮(以上證人係95年10月2日上午審理庭詰問)、證人楊進輝、劉文正、劉興宏、徐國禎(以上證人係95年10月2日下午審理庭詰問)、共同被告乙○○之證述(係95年10月3日上午審理庭詰問)、證人林素卿、余合能、徐振烽、溫義妹(以上係95年10月3日下午審理庭詰問)、張煥文(係95年10月4日上午審理庭詰問)、鍾慶欽(係95年10月4日下午審理庭詰問),同案被告即證人朱文松、證人朱沐順(係95年10月5日上午審理庭詰問)、證人鄭惠美(係95年12月29日上午審理庭詰問)在本院之證述。

㈣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本院卷㈡第222至226頁)

㈤第15屆新竹縣寶山鄉長擬參選人丙○○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㈥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一冊。

㈦鄭永金、丙○○寶山鄉聯合競選總部樂捐收據一冊。事證明確,被告丙○○為擬參選人、被告丁○○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治獻金法第10條:「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揆其立法理由(係參照行政院案版本說明):一、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收受政治獻金應先開立專戶,並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於第二項規定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限期內存入該專戶。二、第三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專戶以一個為限,其變更或廢止須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以利查核、管理。

㈡復按政治獻金法第11條:「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議員、縣 (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四、鄉 (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村 (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其立法理由(係參照行政院案版本說明):一、明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二、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收受競選經費期間,係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考量是項期間甚短(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88年11月15日發布,89年3月18日投票,期間約四個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90年9月20日發布,90年12月1日投票,期間約二個多月),且各政黨於提名作業或黨內初選之際,擬參選人即須為競選活動奔走,亦難免政治資金之挹注,為符實際,並建立合理規範,爰將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適度提前。三、「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已取消鄉(鎮、市)自治選舉,並配合刪除鄉(鎮、市)自治層級相關規範,惟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有關擬參選人部分,仍將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納入,俟「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予配合調整。

㈢本案被告丙○○、丁○○行為是否構成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 項之要件?試分述之:、就文義而言: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文義而言,本條係針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等適用對象收受政治獻金之限制,其中條文之「開立專戶」、「載明相關資料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收受政治獻金」等階段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關係,換言之,即上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等必須先開立專戶後載明相關資料報請受理申報機關許可,俟該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其條文文義規定明確,應無疑義。、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法第10條第1項從行政院版之政治獻金法草案(原第9條)說明「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收受政治獻金應先開立專戶,並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可知,應認本條係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而制訂本條規定,並基於上開原因,本條文乃以「開立專戶」及「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等要件做為規範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事先限制及要件,且具有時間上的先後關係,不容變更,從而倘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開立專戶後,載明相關資料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而在未經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前即先收受政治獻金,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應依本法第23條規定予以刑事處分;至於未設立專戶或設立專戶後未載明相關資料報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則依「舉輕以明重」法理,當然亦在禁止之列,如有違反,仍亦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3條規定科以刑事處分。、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之比較:

①適用對象不同:本法第10條第1項適用對象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換言之,即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第11條適用對象為擬參選人個人。

②立法目的不同:本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目的,依行政院版之政治獻金法草案(原第9條)說明係因「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而第11條立法目的,依行政院版之政治獻金法草案(原第10條)說明係因「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候選人收受競選經費期間,係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考量是項期間甚短,且各政黨於提名作業或黨內初選之際,擬參選人即須為競選活動奔走,亦難免政治資金之挹注,為符實際,並建立合理規範,爰將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適度提前。」(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院會紀錄第1560、1563頁)。

③限制不同:本法第10條第1項係針對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個人得於收受政治獻金之要件限制;第11條則係收受政治獻金之個人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

④就立法過程:行政院內政部所擬具之「政治獻金管理條例(即政治獻金法前身)」草案,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政黨、公職人員及公職候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備查後,始得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其草案說明為「為易於查明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或人員之資金收支運用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收受捐贈或募集之政治獻金應先開立專戶,並報經受理申報機關備查。」;同條第2項規定「公職候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以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其草案說明為「第二項明定公職候選人收受捐贈或募集之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等觀之,可知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係依「政治獻金管理條例」草案第6條第1項、第2項制定,且二者間分屬不同規範事項;且內政部民政司林美珠司長於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中亦明確指出「依第9條(即本法第10條)規定,於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一定要先開戶,開了戶以後,錢的進出都必須透過此專戶,剛才委員所提的,若當事人違反此條規定,於第23條訂有一處罰規定。」、「…第10條(即本法第11條)有關擬參選人的界定,在總統、副總統部分,為正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換句話說,是提前一年;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是提前八個月;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五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換句話說是提前五個月。本條文係將擬參選人的期程所作之定義。」、「擬參選人還要有一些條件限制,首先要在第10條(即本法第11條)規定之時間內,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此外要向第4條(即本法第4條)之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打算參選,設立一專戶,此專戶也必須在受理申報機關掌管範圍內,始可對外收受政治獻金,或對外募集政治獻金,也就是除了有時間規定,還要按規定設立專戶。」之說明,是依上開草案及說明,堪認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屬對於收受政治獻金要件及時間之不同規範,要無疑義。(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院會紀錄第1624頁,第92卷第7期委員會紀錄第288、289、300頁。)

㈣、是以:本法第10條第1項係針對得以收受政治獻金之要件限制,除將適用對象限於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外,另明確規定上述適用對象須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而本法第11條則屬得以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限制,分別對於總統、副總統、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鄉 (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村 (里)長之擬參選人為不同之規範。亦即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均有不同之適用對象、限制、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可併行不背。本件被告丙○○、丁○○係於94年10月28日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並於同年11月一日經監察院秘書長94年11月1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09513號函許可設立專戶在案,是依上開本法第10條規定,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惟查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已收受政治獻金695,700元,是核丙○○、丁○○二人所為,實已違反本法第10條之未於受理申報機關許可而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5年11月6日刑事準備書㈣狀、95年12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辯稱本法第10條旨在確保政治獻金之收受及運用情形透明化,以便於稽查等語,及於本院95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從政治獻金第10條的刑事責任和第11條就超出法定期間收受政治獻金,在法規範的意義並不一樣,認為應該要從整個法律的架構來看適用的法條等語,故屬正確,然於上開刑事準備書㈣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另辯稱如已申請設立專戶並依法申報,僅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違反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期限(即提早開始或逾越所定期限)應屬同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責任云云,依前述之說明,則顯逾越法文文義,已屬類推解釋之範疇。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在申請許可之前所收取的政治獻金,如果和監察院准與收取的期限有超越或提前的情形,應屬於處行政罰罰鍰之部分,尚未處以刑罰部分及辯以如適用第10條及第23條,則第11條與第24條則無適用的空間,並以違法性之高低而選擇法律適用,則前者辯稱尚屬類推解釋,而後者之所辯稱似有本末倒置之嫌,要無足採。

㈤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丙○○係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擬參選人,丁○○係受擬參選人丙○○之所託,擔任競選總幹事,負責與選舉事務有關一切事務之代理人,是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實已違反本法第10條之未於受理申報機關許可而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丙○○、丁○○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丙○○、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為達成選舉政治獻金透明化之立法目的,政治獻金法於獻金之收支部分有嚴格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一萬元之匿名捐贈,超過兩萬元之收支對象需記載詳細資料,而超過十萬元以上之獻金捐贈,更需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銀行匯款為之;且有關政治獻金之收受程序,應先至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專戶(需有零開戶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帳戶以劃撥帳戶為宜),並填寫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監察院申請,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方可為政治獻金之收受之規定,政府機關透過各種資訊公布,被告丙○○為擬參選人,被告丁○○係受擬參選人丙○○之所託,擔任競選總幹事,對上述規定當較一般人有更加之認知,竟未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即為政治獻金之收受,依法固非可取,惟念其二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初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不否認事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所為之具體求刑仍屬過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而被告丙○○、丁○○收受上述之政治獻金695,700元,乃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應依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新竹縣議員,係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第15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其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一環,為期選舉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圖順利當選,竟與其競選總部召集人被告乙○○即現任新竹縣寶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競選總幹事被告丁○○即現任新竹縣寶山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結拜兄弟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意之聯絡,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丙○○設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63號民眾服務站之競選總部內,商議以每位樁腳10,000元及每位選民1,000元之代價,為丙○○向有投票權之樁腳及選民行賄買票,並請樁腳協助拜票支持。丙○○隨即於94年10月13日以電話聯繫甲○○前往上址競選總部拿取業經勾取部分選民之前次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作為新竹縣寶山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雙溪村選舉人名冊,並要求甲○○與其他椿腳共同勾選名單,俾供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買票賄選。甲○○約於1週後與乙○○、丁○○及不知情之鍾華朋、張文鎮、呂學磻等人前往丙○○競選總部,先就上開名冊進行第1次勾選;2日後,原班人馬與丙○○在呂學磻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東側外環道路旁之雞寮再次勾選名單,完成後由甲○○攜回。嗣於94年10月下旬,由甲○○分別前往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及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84號之余恭鑑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之朱文松、余恭鑑(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樁腳費各1萬元,要求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丙○○,並協助競選鄉長,朱文松、余恭鑑均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丙○○等人為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丙○○之對價,竟仍基於人情予以收受,而允於投票時支持並協助競選。迨94年11月12日下午6時,丁○○以電話聯絡甲○○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在上址競選總部交付現金74萬2,000元,以便於翌日併同前開已勾選之選舉人名冊轉交乙○○,而預備向渠等所勾選有投票權人之鄉民買票賄選。經檢警調機關據報循線於同年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521號甲○○住處停放於1樓車庫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712-HJ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查獲現金74 2,000元及上揭業經勾定記號之選舉人名冊。因認被告丙○○、丁○○、乙○○、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對於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罪。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乙○○、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即:

⑴被告丙○○、丁○○、乙○○、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

⑵同案被告朱文松、余恭鑑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⑶證人張文鎮、呂學磻、鍾華朋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⑷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與其光碟;

⑸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⑹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臺灣省新竹縣第299、300、301投票所寶山鄉雙溪村選舉人名冊;

⑺隨身碟及鄭縣長後援會、邱鄉長後援會等組織表及樁腳、選民名冊。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丁○○、乙○○、甲○○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丙○○辯稱:名冊部分,他不是作為賄選之用,是分析選民之用,關於742,000元疑似賄選金額,是羈押後查明得知這個是政治獻金部分,非賄選款項;另被告丁○○辯以:10,000元沒有去發,742,000元是我拿給甲○○,這個是大家樂捐,要交給乙○○,不是買票的錢;被告乙○○則以當時是擔任競選總部總召集人,不知朱文松、余恭鑑等人的事情,對於被告丁○○欲拿742,000元之事情亦不知情,是事後在調查站以證人身分被傳訊到案的時候才知道此事情等語置辯;另被告甲○○辯述根本沒有要買票,關於742,000元要買票的事實不符,勾選選舉人員名冊,是我們要用來估票之用等語。

四、本院就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與其光碟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因卷內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頗多,但大多數與起訴事實無關,且未載明詳細理由供法院審查,應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明,然查:

⒈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之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任何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因此,世界各國為重視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紛紛於各該國之憲法中,明列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用以彰顯該等人格法益之不可侵害性,及其普世之價值。而我國亦為符合前開世界民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旨意,爰於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惟考量通訊科技設備,經常為犯罪之人持之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審酌公益及私益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國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係本諸上旨而制定,尤其該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發通訊監察書」,即均係在指出通訊監察對人民法益之侵害性甚鉅,是故為達成刑事訴追之目的,所實施用以侵害人民權利之手段間,自應嚴守最小侵害原則,以兼顧人民權利保障及訴追公益。又通訊監察與刑事訴訟法上其他之強制處分權諸如搜索或扣押權相較,因通訊監察,係對於尚未存在之對話,預測其可能發生而予以監聽,且監聽電話之線路除了係提供被告使用之外,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之可能性更高,由於監聽之不確定性、實施過程之不透明性及長期反覆之特徵,致使監聽處分較之傳統上之搜索或扣押更具有不當侵害國民秘密通訊及隱私權之潛在危險,因此,以通訊監察作為偵查之手段時,更應當較搜索或扣押權之行使,踐行更為嚴格之正當程序之要求,如此才能避免因監聽之不當使用,致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至於通訊監察於之核准及實施,究竟應具備何種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所取得之證據,方具證據之適格,除如前述,應以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酌之基礎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尚須遵守下列之正當程序要件:①列舉重罪原則:即實施通訊監察,必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符合該法第5條所列舉之重罪②相關性原則:即監聽之手段與犯罪偵查之目的間須具有關連性,即該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是若無相當之理由及證據可資顯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連性者;尤其,在無法釋明實施監聽之場所或設備係供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之用下,自不得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該人熟識,即任意對與犯罪無關連性之人實施監聽。③書面許可原則:為了使監聽的實施有明確的依據及界限,該法第11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等項目。故實施監聽時,對於監聽票上已明確記載執行之範圍及界限,自不得逾越,而對於上開法定應踐行之要式行為,若未具備,執行機關自不得實施監聽,否則等同是無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在於確立以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作為捍衛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目的,自甚明確。④一定期間原則:通訊監察因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因此實施監察行為,應受一定期限之規範;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即明確揭示上開原則,並規定,除涉及國家安全之監聽,每次不得逾1年外,依該法第5條所列舉之重罪而實施之監聽,每次不得逾30日;又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雖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但期限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以保障人權;是若已無證據可資顯示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時,自應即停止監察,申言之,監聽之執行以能達成監聽目的之最短期間為原則,以避免違法他案監聽。⑤監聽通知原則:按「告知及聽聞」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內容,故實施監聽時,雖不能通知受監聽人,然監聽結束後,為能使受監聽人得知監聽之相關事項,以憑保有事後對監聽行為是否違法有請求救濟之機會及管道,依該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執行機關應於監察通訊結束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監察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上開監聽之通知,是否具有強制性,違反將生何種法律效果,雖立法例上容有爭議,然觀之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之內容,即明確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 通知受監察人。」顯見我國立法例上係採強制通知主義甚明,而有鑑於強制通知主義立法之緣由,均係考量為了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並賦於受監察人有事後救濟之機會,而為上開之規定,因此,若監聽程序違反上開強制通知規定,既已因違反告知及聽聞之正當程序,自難認適法;另該法第15條雖於但書規定:「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即可不為通知)」;惟究其實質內涵,並非在阻斷受監聽人其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之機會,申言之,若通訊監察實施後,有關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之原因已然消滅,或事後已然知悉受監察人住居何處,即應依該法第15條之意旨,通知受監察人,以避免其請求救濟之管道喪失,否則,該項未為通知受監察人之消極不作為,勢必會因違反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均有藉由訴訟救濟之管道,以尋求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機會之旨不符,而難認程序無瑕疵;⑥此外,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雖監聽之對象,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有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內,惟上開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是故對其實施監聽,於要件上自應受較為嚴格之限制,並應符合前開①至⑤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不待言。基上所述,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5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取捨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決定該項非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之旨,認為若實施通訊監察,有違前開所述之基本原則或要件,且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抑有進者,如容許此項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不僅將使刑事訴追之利益,已然凌駕在人民憲法上之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亦將無從確保,是於上開情形下,自應將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予以排除在證據適格性之外(見臺灣高等法院94易字第1812號判決見解)。

⒉本件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依據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50號、94年度監續字第89號、94年度監續字第115號,檢察官並提出該案件之通訊監察書,供本院審查,惟就下列理由,本院認該通訊監察行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①就通訊監察書中受監察對象之記載部分,在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為共12線),監察對象僅記載「邱某」、該署94年度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為10線),監察對象亦記載「邱某」,及該署94年度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號碼為1線00-0000000),監察對象亦記載「邱某」,有該3份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均未有任何相關「受監察對象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之記載,而邱某就為何人亦無對照表可資參照,已無法由相關資料查得本件「受通訊監察對象」之真義,且所監聽之電話並未有使用人及裝機地點,無法與「邱某」有關聯之說明。從而在前述3份通訊監察書中,僅在受監察對象僅記載代號,復無代號姓名對照表,實難認前述通訊監察書關於受監察對象之記載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前述規定。

②就監察事由之記載部分,前述3通訊監察書上就監察理由之記載為均「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有該3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規定在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但為落實保障國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特以前述相關原則加以限制,要求在通訊監察書就相關事項為記載,其目的在得以事後加以審查,是以就「監察理由」之記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受監察人涉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犯罪之具體事實。二、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罪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三、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本案前述3通訊監察書上關於「監察理由」欄,僅係將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條文照抄,內容抽象不明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該法施行細則前述規定,公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監察理由合乎前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負責偵查之檢察官前述關於「監察理由欄」之記載,復使本院無從審查偵查檢察官核發前述通訊保障監察書就監察理由部分是否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自難認關於監察理由欄之記載合法。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審查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此乃最高法院95年9月12日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通訊監察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如前述說明,就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前述審核標準觀本件前述3通訊監察之程序,就該違背程序之情節記載言,前述3通訊監察程序就受監察對象及監察理由之記載,均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前述規定,使法院難以審核該通訊監察程序之合法性,就執行通訊監察者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言,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核發通訊監察時,就受監察對象之記載,未具體記載個別姓名,就監察理由之記載過於簡略,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㈡刑事訴訟法係為適用刑法,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而設之程序法規,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發見實體的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然為達成此目的,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確保裁判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故程序正義之遵守,自不容忽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同條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規定亦在促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然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實施偵查與審判之公務員,協助檢察官偵查之司法警察人員亦包括在內,所謂「有利被告之情形」,在於促使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命其提出證明之方法,即使被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法院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及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非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被告未請求調查即置之不理,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者,仍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因未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無法獲得確保,若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亦不生影響;至於同法95條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係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資料之一,然本於不自證己罪及保障人權之原則,認被告有防衛其利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禁止強制其為不利之陳述,所謂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被告之緘默權即在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於被告之推斷,惟訊問被告時若未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告知程序,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然被告若無因未受該項告知而違背其自己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被告違背自己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推斷等情形,對被告訴訟上供述自由權之保障並無妨礙,即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於94年11月17 日、同年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94年度發查他字㈡第93、94頁及第98、99頁)、被告丁○○於94年11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94年度發查他字㈡第252、255頁)、被告甲○○於94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被告甲○○係以關係人之身分應訊;見94年度發查他字㈡第107至110頁、第266、267頁),檢察官在訊問時未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且被告已有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訴訟上供述自由權之保障,顯已受影響,足以受不利之認定,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丙○○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於共同被告丁○○、乙○○、甲○○;共同被告丁○○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於共同被告丙○○、乙○○、甲○○;共同被告乙○○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於共同被告丙○○、丁○○、甲○○;共同被告甲○○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於共同被告丙○○、丁○○、乙○○;同案被告朱文松、余恭鑑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於共同被告丙○○、丁○○、乙○○、甲○○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就被告丙○○、丁○○、乙○○、甲○○是否成立前述投票行賄罪、預備投票行賄罪,應考量被告丙○○、丁○○、乙○○、甲○○在支付前開費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遍查卷內,未有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及證據,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已有可議。

㈡復查,被告丙○○有無為圖順利當選,與共同被告丙○○、丁○○及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丙○○設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63號民眾服務站之競選總部內,商議以每位樁腳10,000元及每位選民1,000元之代價,為丙○○向有投票權之樁腳及選民行賄買票,並請樁腳協助拜票支持?

①被告丙○○供述:9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筆錄:本院卷㈤第11~16 頁,第24~31頁、第34~35、39頁)。「(辯護人鄭問:你個人管不管錢的問題?)我不管錢的部分,他們是在輔選的工作,我是競選的角色,我的工作都在外面拜票。」、「(辯護人鄭問:為何不知道?)競選總部的金錢和事務我都沒有在管,是由總部的人在管。」、「(辯護人鄭問:你不知道的原因是不是因為競選總部所收的錢,並不是由你來管?)是。」、「(辯護人鄭問:所以你對於競選總部什麼時間收了多少錢你不了解?)對。我不瞭解。」、「(辯護人鄭問:你們在94年10月間在競選總部有沒有討論到要發事務費10,000元的事情?)只有在競選總部籌備會當中有討論這方面的事情,但是在10月間並沒有開這個會議。」、「(辯護人鄭問:在偵查中你是否知道事務費是什麼樁腳費是什麼?)事務費應該是我們競選總部到各村辦活動,包含發文宣、辦說明會、借場地、炒米粉等相關費用的支出,至於樁腳費是什麼,認定就很模糊了。」、「(辯護人鄭問:你們總部包含你個人或其他人員,有無發放10,000元的事務費?」這方面我不清楚,但是競選總部有決定,各村有要辦說明會的時候,可以向競選總部檢具請領相關經費,也就是事務費。」、「(辯護人鄭問:你對於朱文松和余恭鑑各收到10,000 元的事情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辯護人鄭問:你個人有沒有指示競選總部的人員說這次的選舉如果選情告急的時候要買票?)沒有。」、「(辯護人鄭問:你有承認要預備賄選嗎?)沒有。」、「(辯護人鄭問:到底是什麼意思?)老師和學生的部分確實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課本的部分是當時有二種情況,大部分是講寶山鄉的電話簿,作業的部分就是在檢討選情的動作,也就是分析選情。」、「(辯護人鄭問:老師和學生是不是準備要買票的對象?)我不知道他的意思,也不是要作為買票的對象。」、「(辯護人鄭問:你以一個候選人的立場,你會不會管有沒有發放10,000元的事務費的事情?)不會。」、「(審判長問:你們四人有沒有商議說每個樁腳給10,000元,每個選民給1,000元來買票?)沒有。」

②被告丁○○之供述:94年11月25日偵查時筆錄(94年度發查他字㈡第533號卷第252至255頁)問:你與前述人士間聯絡所談論之「課本」、「作業」係代表何意義?前述「課本」、「作業」區分為「老師的」、「學生的」係代表何意義?答:我不知道「課本」、「作業」及「老師的」、「學生的」係代表何意義。……問:丙○○為爭取你支持渠參選鄉長及幫忙拉票,有無於94年l0月26日,透過甲○○或自行領取l0,000元樁腳費?其過程為何?答:沒有,那是我們服務處成立有規定每個地方要炒米粉,但有的人沒有拿,那是說明會,是各村都沒有拿,我自己也沒有拿該10,000元。問:你有無於94年10月31日左右,與甲○○、鍾華朋、呂學光、張文鎮、呂學磻等6人,在丙○○競選總部(即國民黨寶山鄉聯絡處)針對雙溪村選民名冊,討論有哪些選民會支持丙○○等事?其詳情為何?答:沒有。問:你有無於94年10月31日左右,與甲○○、鍾華朋、呂學光、張文鎮、呂學磻等6人,在呂學磻家之雞寮(位於南坑路東側外環道之路邊)針對前述在丙○○競選總部已開會討論過之雙溪村選民名冊上,將會支持丙○○之選民姓名上打勾及統計人數?其詳情為何?答:沒有。問:前述在雙溪村選民名冊上打勾,是否係做為要幫邱坤桶買票賄選的對象?答:我不曉得。問:你有無於94年11月l2日晚上9時左右,在丙○○競選總部,將742,000元交由甲○○,並交待甲○○於11月l3日早上將該742,000元轉交給乙○○,其詳情為何?答:這是人樂捐的錢,我有收據,還有帳冊為證。我是在94年11月12日晚上9時左右在丙○○的服務處競選總部有將742,000元交給甲○○,並請甲○○馬上交給該742 ,000 元轉交給乙○○。該742,000元係由支持丙○○的選民所樂捐的款項,我請甲○○轉交給呂學光係為了先存在寶山鄉農會,做為以後丙○○競選文宣等花費,我可以提供該筆樂捐款項的明細影本及邱坤桶在寶山鄉農會的政治獻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供參(提示確認)。……問:前述丙○○在寶山鄉服務處政治獻金的捐款係由何人負責處理?如何使用?答:是我負責。是競選文宣跟旗子用的,沒有拿來買票。問:(提示:甲○○於94年11月13日於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前述調查筆錄當中,甲○○供稱:「該筆現金係丙○○的叔叔丁○○於11月12日晚上6點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約我晚上9點在寶山鄉民眾服務社見面時交付給我,用途就是準備在11月13日早上交給乙○○先生做為向前述名冊內記號的選民買票之用。」與你供述不合,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交代他買票的,但我不知道甲○○為什麼這麼說。問:(提示:甲○○於94年11月13日於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述筆錄中甲○○供稱:「如我前述就是轉交給乙○○由他負責按照名冊內事先以鉛筆打勾做好記號的選民,向他們買票…。與你前述供述不符,你做何解釋?答:我也想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講。問:(提示:甲○○於94年11月13日於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述筆錄申甲○○供稱:…乙○○目前擔任丙○○競選寶山鄉鄉長後援會召集人,丁○○與邱坤桶要我轉交現金與名冊給乙○○的用途,就是要我和乙○○等人再次核對名冊並幫忙勾選人選、重新勾選確認名單後再發放賄款。與你前述所述不符,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叫他這樣講。問:(提示:甲○○於94年11月13日於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述筆錄申甲○○供稱:…因為丁○○於11月12日晚上交付給我742,000元現鈔時,當場告訴我買票錢是每票1000元…。與你前述供述不符,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這樣講。問:筆錄中甲○○供稱:…前述27人確實在10月26日左右之l、2天有收到10,000元樁腳費,其中有些是我自己一個人前往交付,有的是丁○○和我一起前往交付…,我知道丁○○本人也有收下10,000元樁腳費…與你前述供述不符,你做何解釋?答:(經詳視後作答)我不知道甲○○為什麼這麼說。94年11月26日本院之訊問筆錄(94年度聲羈卷第270號)

答:是。問:乙○○擔任何事務?答:總召集人。問:甲○○在這次選舉有幫丙○○?答:有,他們兩人是結拜兄弟。問:94年10月間你或甲○○有否給寶山鄉樁腳一人10,000元?答:沒有,丙○○競選總部就寶山鄉每一個村編列10,000元辦活動費用。問:張文鎮是否有列在丙○○樁腳名單?答:他們是結拜兄弟,有否列入不清楚。問: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問你課本、作業、老師的、學生的何意思?答:有問我,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問:今天下午檢察官偵訊有提示監聽通信譯文,甲○○說他跟你到各村去擔任老師的樁腳家中每人發10,000元樁腳費,你說每村10,000元是主席乙○○交付發的?答:是乙○○交付說每村10,000元辦活動用的。問:丙○○競選金費如何來的?答:大家捐的,我個人捐了30,000元。問:你是否跟張文鎮講過還好把他的名字畫掉?答:沒有講。問:94年11月12日你在丙○○競選總部拿了742,000元給甲○○?答:是。問:這筆錢做何用?答:存到農會以後要用文宣用的,我有請甲○○將這筆錢轉交乙○○。問:在檢察官偵訊說你跟乙○○說這筆錢是大家樂捐的?答:我有說。問:你提出證據是帳冊?答:是樂捐的請錢收據。問:是否跟甲○○、乙○○等人有勾選過選舉人名冊?答:我沒有。……問:在甲○○扣到742,000元是否預備拿出來賄選用?答:不是。問:究竟有跟甲○○發給丙○○的樁腳一人10,000元?答:沒有。

③被告乙○○之供述:94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94年度發查他字㈡第533號卷第276至279頁)問:你是否知悉丙○○參選今年寶山鄉長選舉?你有無為渠助選或拉票?答:我知道;我也有替丙○○助選。問:你與丙○○及其他樁腳間聯絡所談論之「課本」、「作業」係代表何意義?前述「課本」、「作業」區分為「老師的」、「學生的」係代表何意義?答:這個我不曉得。問:(提示:甲○○94年11月l3日調查筆錄)甲○○在該筆錄中供稱『「課本」是指前述選舉人的名冊,「作業」是指勾選名冊內準備買票的選民,「老師的」是指各村負責人、「學生的」是指丙○○這邊準備向各村買票的選民』,依何孟等供述「課本」、「作業」、「老師的」、「學生的」都各有含意,你身為邱坤桶競選總部的召集人,何以你不知道前述「課本」、「作業」、「老師的」、「學生的」之含意為何?答:我確實不曉得。問:丙○○為爭取你支持渠參選鄉長及幫忙拉票,有無於94年10月26日左右,透過甲○○或丁○○致贈你10,000元樁腳費?其過程為何?答:沒有。問:有無拿其他樁腳費要請你發給雙溪村其他的樁腳?答:沒有。問:你有無於94年l0月間與甲○○、鍾華朋、丁○○、張文鎮、呂學磻等6人,在丙○○競選總部(即國民黨寶山鄉連絡處)針對雙溪村選民名冊,討論有哪些選民會支持丙○○等事?其詳情為何?答:因為我是丙○○競選總部的召集人,我們分析選情及獲票率我們大部分是幾個人一起討論,我們在十月份以前大概每三天會討論一次,沒有討論到名冊的部分,因為名冊是到11月l7日才公告,丁○○從來沒有做這個部分。問:(提示:甲○○94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甲○○在該筆錄中供稱「該名冊係丙○○於94年l0月13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寶山鄉民眾服務社領取前述名冊」,顯示確有該名冊,與你前述不符,你做何解釋?答:我不知道有這份名冊,我知道的名冊是l1月17日選舉人名冊。問:(提示名冊於被告)是否有看過?答:我們在討論的時候沒有看過這個名冊。問:(提示同前)甲○○在該筆錄申供述「我拿到前述名冊後約一個禮拜到呂學磻家,和丁○○、張文鎮、鍾華朋、乙○○等人共同討論並由我負責用鉛筆勾選準備向他們買票的選民,當時約勾選1300多人」,與你前述不符,你作何解釋?答:我是召集人,我做的是選戰的規劃,丙○○本身很窮,他的經費不足,我們還替他出錢。問:你有無於94年10月31日左右,與甲○○、鍾華朋、邱乾鴻、張文鎮、呂學磻等6人,在呂學磻家之雞寮(位於南坑路東側外環道之路邊)針對前述在丙○○競選總部已開會討論過雙溪村選民名冊上,將會支持邱坤捕之選民姓名上打勾及統計人數?其詳情為何?答:10月間確實都有到呂學磻雞寮過,在那邊我們還是討論選情,但是並沒有在雙溪村選民名冊上打勾及統計人數。問:前述在雙溪村選民名冊止打勾,是否係做為要幫邱坤桶買票賄選之對象?答:這個事情我不曉得,我們絕對沒有買票。問:你此次幫寶山鄉長候選人丙○○從事競選活動,有無自己或透過樁腳向選民買票賄選或其他不正利益。答:沒有。94年11月26日本院之訊問筆錄(94年度聲羈卷第270號)

答:我是他競總部召集人,我個人是寶山鄉代會代表。問:到今天為止調查站及檢察官都有偵訊,課本、作業、老師的、學生的是何意旨?答:我不清楚。問:丁○○在丙○○競選總部擔任何職位?答:總幹事。問:你跟丁○○一起討論丙○○的競選事情?答:沒有,總幹事是做事的,不參討論選情。問:你負責何樣事務?答:我負責本鄉競選鄉長規劃,負責規劃文宣要多少錢,零用金要花多少錢。問:你要負責募選舉金費如何來?答:也有募集。問:你認識甲○○?答:認識,他原先作行政工作,後來他是選監人員,我認為不適合,後來他就去作幫忙工作,不列入競選總部名單內。問:競選總部有規劃寶山鄉每個村有編列活動經費?答:有編列。問:打算在寶山鄉每個村辦什麼樣的活動?答:辦說明會,在會中有炒米粉,控肉,及客家點心,說明會上也有用到米粉,每個村費用不同,看場面大小,但是大場不會超過10,000元。問:辦活動費用何人先墊?答:各村辦活動的人如果需要的請丁○○及甲○○先墊,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不管錢,我有時常出去,總部總有一個人看收支簿紀錄收支,每天結完帳會交給邱乾鴻,丁○○將累積一定數額就會存到寶山鄉農會邱坤桶的政治獻金專戶內。問:丁○○說是你交代每村10,000元辦活動?答:是。……問:你跟甲○○一起討論丙○○選情?答:曾經討論過,後來我知道他是選監人員我認為他應該迴避,我就沒有跟他討論。問:你跟甲○○討論時是有否將選舉人名冊拿出來評估選舉人可能會投給丙○○或其他候選人?答:討論時候沒有看到。問:甲○○、丁○○都說扣到的742,000元是交給你的?答:是。問:做何用?答:要存入政治獻金專戶的,壹個自然人最多扣繳20,000元,但是錢要存到政治獻金專戶後才可以開收據。問:在錢還沒有存入政治獻金時你有開收據給捐款人?答:有開感謝狀給樂捐的人(庭呈感謝狀正本,正本發還,影本附卷)。問:你們還會紀錄樂捐的人住址?答:我們會紀錄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問:742,000元是預備賄選買票?答:不是。

④被告甲○○之供述:於94年11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車上查到742,000元的現金是誰交給你?有何用途?)丁○○在11月12日下午6點多打電話給我,約我晚上9點在寶山鄉民眾服務社後面交給我。丁○○沒有講到用途,只是透過我去交給乙○○先生,並要我帶著前述名冊與乙○○作第2次確認,現金的來源我並不知道,我沒有問丁○○。」、「(問:你們去發樁腳費是何時去發的?)10月26日那天晚上就27個人每人1萬元全部發完。」、「(問:本件是否承認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是,我承認我跟丁○○發10,000元給27個樁腳,還有協助勾選選民名單,但還沒發金錢給選民。」。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講到27個樁腳都有拿到10,000元詳情為何?)那27位樁腳是在10月26日左右一、兩天都有收10,000元的樁腳費,有些是我一個人去的,有些是和丁○○一起去交付,這些錢是丁○○提供的…….但是丁○○應該也有收下10,000元樁腳費」、「(問:是否可以交代丁○○交付742,000元的過程?)丁○○是在11月12日晚上打電話給我……丁○○在當天並沒有講要買票」、「(問:為何在調查站又說乙○○有無跟丁○○、丙○○討論買票的事情你不清楚?)我確實有跟他們3個人討論過買票賄選的事情,只是比較常跟乙○○討論,我的意思是他們3個人有無另外一起討論我不知道」、「(問:何人叫你把勾選的人作第2次確認?)是丙○○講的,但是他沒有叫我要找誰。……我們第1次大約是勾選了1千3百多個,丙○○交代我要作第2次確認,確實的數字他沒有交代,我自己認為要勾選7百多個名單,就是按那個金額大約去計算那個數字,當時我就是準備去找乙○○去勾選該7百多人……」。再於94年11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可以說明是否有拿10,000元給朱沐順?)沒有,連跟丁○○一起去也沒有,我自己去的只有朱文松跟余恭鑑,其他都是跟丁○○一起去送的……朱先生並不在我們送的人之內。」、「(問:是否可以說明是否有拿10,000元給江日安?)有去找他,我跟丁○○一起去找他,請他支持丙○○,就我所知是沒有拿錢給江先生。」、「(問:是否可以說明是否有拿10,000元給江日安(正確應為張文鎮)?)張先生的我沒有去,所以我不知道。」、「(問:是否可以說明是否有拿1萬元給廖英雄?)沒有」、「(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他確實沒有拿到這個錢。」、「(問:尚有何人是你確認你跟丁○○有送到賄款10,000元?)確認我知道的只有朱文松跟余恭鑑,我有下車的只有廖英雄跟張文鎮,因為金錢都是丁○○在處理的。」、「(問:為何之前你說你們27人的賄款都發完了?)我確實只記得起來的只有余恭鑑、朱文松兩人金錢是我拿給他賄款10,000元的……乙○○的部分是負責雙溪村……但丁○○有無交錢給他我不知道。」、「(為何你之前說丙○○要你們去確認名單?發樁腳費10,000元?)……確認名單是丙○○講的,至於74萬2千元部分要丁○○才知道。」、「(問:確認名單跟金錢有無關係?)因為是不同人講的,所以交代的事情也不一樣。」綜上,共同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所謂「發放10,000 元樁腳費」及「確認名單預備買票」等相關重要情節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一般事理有違,其既供稱樁腳費的錢是丁○○提供的,但又稱丁○○應該也有收下10,000元樁腳費,甚且有明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者,是其所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㈢再查,同案被告余恭鑑、朱文松以證人身分在本院95年10月5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余恭鑑之證述:(本院卷㈢第224至240頁)與被告丙○○、甲○○是賢昆季聯誼會結拜兄弟,兄弟會有15位,成員有何金三、廖英雄、鍾華朋、張文鎮、李本源、余合能、朱文忠、田煥禎、江日安、鄒鄉遠、徐振烽、丙○○、張明暘、甲○○、余恭鑑等。丙○○參選新竹縣第十五屆鄉長選舉兄弟會有支持他,丙○○並沒有向我和其他兄弟買票,也不需要跟兄弟會的人買票,因為丙○○是老實人。我是寶山鄉油田村村長在村內有幫他辦說明會。94年11月13日在檢調訊問時我當時沒有回答寶山鄉選舉甲○○有交付金錢給我,那10,000元是事務費。之後我被檢察官聲請羈押,共被羈押3天。檢察官在向法院聲請羈押我之前有說如果我不說實話要將我羈押,我當時當然害怕,我被上手銬腳鐐。我在羈押庭並沒有承認甲○○送錢給我。94年11月16日調查站有借提我做筆錄,在這次做筆錄有改口承認甲○○送10,000元給我,在檢察官同天訊問時承認甲○○送10,000元給我。前後二次筆錄在陳述上不同,是因為我在羈押三天,檢調一位李先生跟我說事務費就等於樁腳費,說如果我承認有拿到10,000元就會交保。當時承認有拿到10,000元不是我的本意,因為我是上班族,公司的事情很忙,所以我就照他的意思這樣說以獲取交保。甲○○有交10,000元給我,是事務費,是94年10月間,日期我不清楚,約在9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下午,在我家交給我,交給我時現場沒有別人。甲○○交付10,000元現金時說這是丙○○競選總部在油田村要辦米粉炒,這是事務費。沒有跟我講是丙○○提供這錢給我的,這10,000元的性質,是因為我們辦炒米粉需要場地、茶水給村民,丙○○在我們村內幫忙很多事情,我們需要他幫村民服務。在我個人認知當天我收甲○○10,000元不是跟我買票的錢,因為那本身是事務費。我跟丙○○是兄弟會成員感情又不錯,這是鄉長選舉沒有必要向我買票。後來這10,000元我辦三場炒米粉,這些需要10,000元左右的費用。丙○○參加選舉,除了我說的這10,000元的事務費外,沒有人給我任何好處,要我支持丙○○。當時調查員或檢察官沒有問我樁腳費的意思,我不清楚樁腳費和事務費的區別是什麼,我以為樁腳費就是事務費。我自己想一般選舉樁腳費的意思是幫人買票的錢。樁腳費就是犯法,所以那10,000元根本不是樁腳費。當時調查員沒有告訴我樁腳費就是買票錢。我是因13日被收押後有交保之迫切需要,所以在16日有人提解我出來,我就願意配合,不論事實上有無發生,都順著對方的意思講。當天檢察官有問余合能等人是否有收受樁腳費,我說不知道。甲○○交付給我的10,000元,不管是何名義,這10,000元不是要我跟選民買票的錢等情綦詳在卷。

②證人朱文松之證述:(本院卷㈢第240至248頁)丙○○競選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時我們兄弟(和朱文忠)有支持他,丙○○競選寶山鄉鄉長時我們有支持他,我有幫丙○○拉票,幫他去拜訪選民,也有捐款給丙○○。於94年10月29日捐10,000元。檢察官於94年11月13日傳訊我,我沒有承認收到甲○○交給我10,000元,被收押三天後,於94年11月16日有承認收到甲○○給的10,000元。因為李先生問我,他問我有樁腳費,我說沒有,他說甲○○承認了,我為何不承認,我承認就放我回家。我是為了得到交保才承認。甲○○有交付10,000元給我,於總部成立當天即94年10月29日上午,在寶山農會後面室外的停車場。除了我們二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交付給我的是現金,沒有包裝。甲○○他叫我山湖村要辦炒米粉問政說明會,要我們幫他佈置會場準備茶水、發文宣、拜訪選民,我要幫他助選。交給我這10,000元是要支付這些費用,他沒有說要我把這10,000元轉交給選民作買票的錢,在我的認知這10,000 元不是向我買票的錢。甲○○交錢給我講的這些話,沒有說這次選舉拜託我投票支持丙○○,是我們自己支持他。後來這10,000元交給我時,我因為家人自殺,我很傷心,沒有辦法辦炒米粉,所以我用個人名義把10,000元捐給總部。我當天跟甲○○收10,000元,同一天隨後將這10,000元捐給總部。在收款時不跟甲○○說我不辦炒米粉,我跟他說我自己付,但他和我是好朋友,他有壓力,所以我先收下來再說。實際上我沒有辦炒米粉。94年11月16日筆錄上面是講甲○○當時交款給我『他沒有明白說要做什麼,只說意思大家都知道』,與剛剛講甲○○說這10,000元是要辦炒米粉和問政說明會,前後有一致,確實有說要辦炒米粉和說明會的費用。甲○○當天除了交給我這10,000元之外,還交給我清潔費,辦說明會場地的清潔費3,000元。甲○○在10月29日交給我這3,000元,是要在古仁傑那邊辦問政說明會,還沒有辦。這3,000元是要轉交給古仁傑的場地清潔費。這3,000元後來沒有交給古仁傑,因為甲○○打電話給我說這3,000元清潔費要留下來,我就把這3,000元交還給甲○○。10月29日甲○○交給我10,000元之前,我是決定支持丙○○競選鄉長。除了這13,000 元外,沒有任何人給我好處要我投票支持丙○○。看守所到法院的車上還有余恭鑑,我在車上有點害怕,且當時想要交保。我知道回答與事實不合,但為了交保而為不實的陳述。甲○○確實有給我10,000元,我收到的同一天又把錢捐給競選總部。我不知道炒米粉和工作事務費是違法的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如上所述,本件應審酌乃被告甲○○在支付前開費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余恭鑑、朱文松或透過余恭鑑、朱文松去向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甲○○所支付之費用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余恭鑑、朱文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上開對價關係之判斷,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觀諸二位證人之證述,縱認被告甲○○確實有交付各10,000元予證人余恭鑑、朱文松,惟二人均表示係事務費,係辦炒米粉之場地、茶水費,而非公訴人所指之「樁腳費」,亦非屬行賄之對價,況所謂「樁腳」,原本是指建築房屋的底層,也就是地基,選舉人參與選舉勢必需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參以新竹縣市之大小選舉經常透過辦理米粉場發表政見時有所聞,而「樁腳費」之定義究何認定,亦有歧異,是否均認屬賄選之款項,似嫌速斷。且證人朱文松於94年10月29日復將該10,000元捐給競選總部,亦有寶山鄉長候選人丙○○編號000030之感謝狀在卷足憑,證人余恭鑑、朱文松在本院之證述尚非不可採。

㈣另查,擔任所謂「樁腳」即證人余合能(本院卷㈢第59頁)、溫義妹(本院卷㈢第76頁)、張文鎮(本院卷㈢第87頁)、呂學磻(本院卷㈢第114頁)、楊永富(本院卷㈢第120頁)、盧光助(新城村,是支持另一位候選人李文榜;本院卷㈢第125頁)、陳東平(本院卷㈢第129頁)、張煥文(本院卷㈢第133、134頁)、江信雄(本院卷㈢第137、138頁)、鍾金田(深井村村長、本院卷㈢第166頁)、鍾慶欽(本院卷㈢第171頁)、蔡玉梅(本院卷㈢第174頁)、顏莉萍(鄉民代表,就被告甲○○所指交付金錢期間,證人不在國內,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79、186頁)、朱沐順(前山湖村村長,本院卷㈢第199、200頁)、江日安(本院卷㈢第204頁)、黃文英(三峰村村長;原與被告丙○○係縣議員競選時之對手,不可能支持被告丙○○;本院卷㈢第211、212頁)、田煥禎(寶山村村長,本院卷㈢第215頁)、廖英雄(本院卷㈢第218頁之證述),均證述未拿到10,000元之「樁腳費」,亦未聽說有人有拿到10,000 元之「樁腳費」,益徵被告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所謂「發放10,000元樁腳費」重要情節之供述,要非屬實,即無可採。

㈤末查,本件在客觀上既無法認定被告甲○○所支付之費用是約使有投票權人余恭鑑、朱文松或欲透過余恭鑑、朱文松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另所查扣之現金742,000元,除有證人江為標等人證述為支持丙○○選舉捐贈如前外,亦有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金錢部分)及鄭永金、丙○○寶山鄉聯合競選總部樂捐收據各一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丁○○、乙○○堅稱為支持者之政治獻金,尚非虛構;該款項復在被告丁○○交付予被告甲○○時僅交待轉交予被告乙○○,是被告甲○○於主觀上自己認定有賄選之犯意,仍有疑義;且賄選之對象尚未確定,尚須經確認名單之動作,可否以查扣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或就名冊為分析選情為勾選之動作,遽以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丁○○、乙○○間已達故意犯罪行為之預備階段?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甲○○是否確有該當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丙○○、丁○○、乙○○、甲○○確有其所指之賄選及預備賄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丙○○、丁○○、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政治獻金法第23條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法官問:本件寶山鄉鄉長選舉你擔任丙○○候選人總幹事

法官問:你在丙○○在本次競選寶山鄉鄉長擔任何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日    期│編號│姓  名│金額(元)│
├────┼──┼───┼─────┤
│10月27日│01  │黃仁宏│          │
├────┼──┼───┼─────┤
│10月23日│02  │彭垣均│          │
├────┼──┼───┼─────┤
│10月27日│03  │蔡玉嬌│2,000     │
├────┼──┼───┼─────┤
│10月27日│04  │范萬炎│          │
├────┼──┼───┼─────┤
│        │05  │作廢  │          │
├────┼──┼───┼─────┤
│        │06  │作廢  │          │
├────┼──┼───┼─────┤
│10月28日│07  │鍾榮桃│10,000    │
├────┼──┼───┼─────┤
│10月28日│08  │鍾榮桃│          │
├────┼──┼───┼─────┤
│        │    │鍾慶欽│          │
├────┼──┼───┼─────┤
│        │09  │作廢  │          │
├────┼──┼───┼─────┤
│10月28日│10  │張添福│          │
├────┼──┼───┼─────┤
│        │11  │作廢  │          │
├────┼──┼───┼─────┤
│        │12  │作廢  │          │
├────┼──┼───┼─────┤
│10月28日│13  │詹木春│          │
├────┼──┼───┼─────┤
│10月28日│14  │鍾華朋│          │
├────┼──┼───┼─────┤
│        │15  │作廢  │          │
├────┼──┼───┼─────┤
│10月28日│16  │江為標│12,000    │
├────┼──┼───┼─────┤
│10月28日│17  │蔡武結│12,000    │
├────┼──┼───┼─────┤
│10月28日│18  │許秋天│2,000     │
├────┼──┼───┼─────┤
│10月28日│19  │江永林│          │
│        │    │鍾玉嬌│          │
├────┼──┼───┼─────┤
│10月28日│20  │呂鳳蘭│          │
├────┼──┼───┼─────┤
│10月28日│    │李錦秀│          │
├────┼──┼───┼─────┤
│10月28日│21  │葉秀桃│          │
├────┼──┼───┼─────┤
│10月28日│    │鄭惠美│          │
├────┼──┼───┼─────┤
│10月28日│    │林素卿│          │
├────┼──┼───┼─────┤
│10月28日│22  │江興鈞│          │
│        │    │羅文春│          │
├────┼──┼───┼─────┤
│10月28日│23  │郭雪琴│          │
├────┼──┼───┼─────┤
│10月28日│    │蔡貴華│          │
├────┼──┼───┼─────┤
│10月28日│24  │鄒尹房│          │
├────┼──┼───┼─────┤
│10月28日│25  │鄒茂能│          │
├────┼──┼───┼─────┤
│10月29日│26  │張雙貴│          │
├────┼──┼───┼─────┤
│10月29日│27  │黃振能│          │
├────┼──┼───┼─────┤
│10月29日│28  │黃振軒│          │
├────┼──┼───┼─────┤
│10月29日│29  │姚燦銓│          │
├────┼──┼───┼─────┤
│10月29日│30  │楊昌榮│          │
├────┼──┼───┼─────┤
│10月29日│31  │鍾慶欽│10,000    │
├────┼──┼───┼─────┤
│10月29日│32  │涂紹青│          │
├────┼──┼───┼─────┤
│10月29日│33  │陳連貴│          │
├────┼──┼───┼─────┤
│10月29日│34  │黃益標│          │
├────┼──┼───┼─────┤
│10月29日│35  │葉明祀│          │
├────┼──┼───┼─────┤
│10月29日│36  │李石枝│          │
├────┼──┼───┼─────┤
│10月29日│37  │鍾華朋│10,000    │
├────┼──┼───┼─────┤
│10月29日│38  │張金明│6,000     │
├────┼──┼───┼─────┤
│10月29日│39  │蔡錦基│6,000     │
├────┼──┼───┼─────┤
│10月29日│40  │張煥文│30,000    │
├────┼──┼───┼─────┤
│10月29日│41  │黃木爐│          │
├────┼──┼───┼─────┤
│10月29日│42  │王思云│2,000     │
├────┼──┼───┼─────┤
│10月29日│43  │黃政雄│3,000     │
├────┼──┼───┼─────┤
│10月29日│44  │邱勝火│1,200     │
├────┼──┼───┼─────┤
│10月29日│45  │陳增氳│5,000     │
├────┼──┼───┼─────┤
│10月29日│46  │江民雄│20,000    │
├────┼──┼───┼─────┤
│10月29日│47  │李明雄│10,000    │
├────┼──┼───┼─────┤
│10月  日│48  │梁紹松│1,500     │
├────┼──┼───┼─────┤
│10月  日│49  │江能印│2,000     │
├────┼──┼───┼─────┤
│10月  日│50  │江萬里│2,000     │
├────┴──┴───┼─────┤
│                  合計│146,700   │
└───────────┴─────┘
附表二:
┌────┬──┬───┬─────┐
│日    期│編號│姓  名│金額(元)│
├────┼──┼───┼─────┤
│10月29日│51  │劉友義│          │
├────┼──┼───┼─────┤
│10月29日│52  │葉鏡紅│5,000     │
├────┼──┼───┼─────┤
│10月29日│53  │楊錦龍│8,000     │
├────┼──┼───┼─────┤
│10月29日│54  │孫宇光│3,000     │
├────┼──┼───┼─────┤
│10月29日│55  │鍾慶寶│          │
├────┼──┼───┼─────┤
│10月29日│56  │江梅蘭│50,000    │
├────┼──┼───┼─────┤
│10月29日│57  │林清治│1,000     │
├────┼──┼───┼─────┤
│10月29日│58  │黃永昌│1,000     │
├────┼──┼───┼─────┤
│10月29日│59  │董銀欽│2,000     │
├────┼──┼───┼─────┤
│10月29日│60  │劉進松│10,000    │
├────┼──┼───┼─────┤
│10月29日│61  │彭文治│5,000     │
├────┼──┼───┼─────┤
│10月29日│62  │何美己│3,000     │
├────┼──┼───┼─────┤
│10月29日│63  │黃文英│10,000    │
├────┼──┼───┼─────┤
│10月29日│64  │鍾華祥│2,000     │
├────┼──┼───┼─────┤
│10月29日│65  │蔡正海│1,000     │
├────┼──┼───┼─────┤
│10月29日│66  │倪玉濱│          │
│        │    │袁鐵雄│          │
├────┼──┼───┼─────┤
│10月29日│67  │盧光助│6,000     │
├────┼──┼───┼─────┤
│10月29日│68  │莊耀輝│1,000     │
├────┼──┼───┼─────┤
│10月29日│69  │饒圳榮│          │
├────┼──┼───┼─────┤
│10月29日│70  │吳玉堂│6,000     │
├────┼──┼───┼─────┤
│        │    │歐龍柱│          │
├────┼──┼───┼─────┤
│10月29日│71  │夏文淡│1,000     │
├────┼──┼───┼─────┤
│10月29日│72  │王月梅│2,000     │
├────┼──┼───┼─────┤
│10月29日│73  │羅梅妹│2,000     │
├────┼──┼───┼─────┤
│10月29日│74  │葉春茂│6,000     │
└────┴──┴───┴─────┘
附表三:
┌────┬──┬───┬─────┐
│日    期│編號│姓  名│金額(元)│
├────┼──┼───┼─────┤
│10月29日│0151│邱金龍│2,000     │
├────┼──┼───┼─────┤
│10月29日│0152│蕭錦發│2,000     │
├────┼──┼───┼─────┤
│10月29日│0153│江興鈞│10,000    │
├────┼──┼───┼─────┤
│10月31日│0154│呂學瓊│2,000     │
├────┼──┼───┼─────┤
│10月31日│0155│江永鎮│30,000    │
├────┼──┼───┼─────┤
│10月31日│0156│馮阿欽│5,000     │
├────┼──┼───┼─────┤
│10月31日│0157│葉秀英│3,000     │
└────┴──┴───┴─────┘
附表四:
┌────┬──┬───┬─────┐
│日    期│編號│姓  名│金額(元)│
├────┼──┼───┼─────┤
│10月29日│0201│      │          │
├────┼──┼───┼─────┤
│10月30日│0202│羅吉祥│10,000    │
├────┼──┼───┼─────┤
│        │0203│作廢  │          │
├────┼──┼───┼─────┤
│10月30日│0204│湯金臺│3,000     │
├────┼──┼───┼─────┤
│10月30日│0205│李燕玉│          │
├────┼──┼───┼─────┤
│10月30日│0206│李春發│          │
├────┼──┼───┼─────┤
│10月30日│0207│楊進輝│10,000    │
├────┴──┴───┼─────┤
│                  合計│23,000    │
├────┬──┬───┼─────┤
│10月31日│0208│呂國瑯│          │
├────┼──┼───┼─────┤
│10月31日│0209│古興榮│          │
├────┼──┼───┼─────┤
│10月31日│0210│魏牡丹│          │
├────┼──┼───┼─────┤
│10月31日│0211│鄭春田│          │
├────┼──┼───┼─────┤
│10月31日│0212│田永元│          │
└────┴──┴───┴─────┘
附表五:
┌────┬──┬───┬─────┐
│日    期│編號│姓  名│金額(元)│
├────┼──┼───┼─────┤
│10月24日│0051│劉文正│10,000    │
├────┼──┼───┼─────┤
│10月24日│0052│彭垣均│2,000     │
├────┼──┼───┼─────┤
│10月27日│0053│徐福全│2,000     │
├────┼──┼───┼─────┤
│10月27日│0054│王玉蓮│2,000     │
├────┼──┼───┼─────┤
│10月27日│0055│鄭盛禧│2,000     │
├────┼──┼───┼─────┤
│10月27日│0056│楊文輝│2,000     │
├────┼──┼───┼─────┤
│10月27日│0057│李常棟│2,000     │
├────┼──┼───┼─────┤
│10月28日│0058│葉柏松│20,000    │
├────┼──┼───┼─────┤
│10月28日│0059│      │          │
├────┼──┼───┼─────┤
│10月28日│0060│林彭素│1,000     │
│        │    │娥    │          │
├────┼──┼───┼─────┤
│10月28日│0061│張錦城│5,000     │
├────┼──┼───┼─────┤
│10月29日│0062│林智銓│6,600     │
├────┼──┼───┼─────┤
│10月29日│0063│江君玉│5,000     │
├────┼──┼───┼─────┤
│10月29日│0064│劉冠軍│5,000     │
├────┼──┼───┼─────┤
│10月29日│0065│邱姓宗│3,000     │
│        │    │親會  │          │
├────┼──┼───┼─────┤
│10月29日│0066│邱國基│5,000     │
├────┼──┼───┼─────┤
│10月29日│0067│龍雪香│5,000     │
├────┼──┼───┼─────┤
│10月29日│0068│鄭錦添│5,000     │
├────┼──┼───┼─────┤
│10月29日│0069│溫義妹│5,000     │
├────┼──┼───┼─────┤
│10月29日│0070│江寧兆│10,000    │
├────┼──┼───┼─────┤
│10月29日│0071│李明雄│10,000    │
├────┼──┼───┼─────┤
│10月29日│0072│楊時雄│2,000     │
├────┼──┼───┼─────┤
│10月29日│0073│陳政光│2,000     │
├────┼──┼───┼─────┤
│10月29日│0074│朱沐順│1,000     │
├────┼──┼───┼─────┤
│10月29日│0075│鍾文清│5,000     │
├────┼──┼───┼─────┤
│10月29日│0076│張木清│2,000     │
├────┼──┼───┼─────┤
│10月29日│0077│劉松威│50,000    │
├────┼──┼───┼─────┤
│10月29日│0078│黃沐宏│5,000     │
├────┼──┼───┼─────┤
│10月29日│0079│范雪景│2,000     │
├────┼──┼───┼─────┤
│10月29日│0080│江能煥│3,000     │
├────┼──┼───┼─────┤
│10月29日│0081│呂學磻│30,000    │
├────┼──┼───┼─────┤
│10月29日│0082│袁森雄│2,000     │
├────┼──┼───┼─────┤
│10月29日│0083│詹義隆│10,000    │
├────┼──┼───┼─────┤
│10月29日│0084│江鋆景│5,000     │
├────┼──┼───┼─────┤
│10月29日│0085│胡清煇│5,000     │
├────┼──┼───┼─────┤
│10月29日│0086│邱漢昌│2,000     │
├────┼──┼───┼─────┤
│10月29日│0087│何陞  │3,200     │
├────┼──┼───┼─────┤
│10月29日│0088│田俊雄│15,000    │
├────┼──┼───┼─────┤
│10月29日│0089│杜文中│5,000     │
├────┼──┼───┼─────┤
│10月29日│0090│洪英傑│3,600     │
├────┼──┼───┼─────┤
│10月29日│0091│邱創均│3,600     │
├────┼──┼───┼─────┤
│10月29日│0092│陳永泉│10,000    │
├────┼──┼───┼─────┤
│10月29日│0093│王興彪│10,000    │
├────┼──┼───┼─────┤
│10月29日│0094│吳帝旺│2,000     │
├────┼──┼───┼─────┤
│10月29日│0095│劉民東│2,000     │
│        │    │陳淑玲│          │
├────┼──┼───┼─────┤
│10月29日│0096│戴春楠│2,000     │
├────┼──┼───┼─────┤
│10月29日│0097│陳柏維│10,000    │
├────┼──┼───┼─────┤
│10月29日│0098│范月華│5,000     │
├────┼──┼───┼─────┤
│10月29日│0099│蘇榮坤│3,000     │
├────┼──┼───┼─────┤
│10月29日│0100│邱政穩│1,000     │
├────┴──┴───┼─────┤
│                  總計│309,000   │
└───────────┴─────┘
附表六:
┌────┬──┬───┬─────┐
│日    期│編號│姓  名│金額(元)│
├────┼──┼───┼─────┤
│10月21日│0001│邱乾金│          │
├────┼──┼───┼─────┤
│10月21日│0002│徐崇誌│          │
├────┼──┼───┼─────┤
│10月26日│0003│      │          │
├────┼──┼───┼─────┤
│10月26日│0004│邱盛平│          │
├────┼──┼───┼─────┤
│10月27日│0005│屈文華│          │
├────┼──┼───┼─────┤
│10月27日│0006│黃成光│          │
├────┼──┼───┼─────┤
│10月27日│0007│      │          │
├────┼──┼───┼─────┤
│10月27日│0008│黃秀輝│          │
├────┼──┼───┼─────┤
│10月27日│0009│陳清江│          │
├────┼──┼───┼─────┤
│10月27日│0010│鄒茂能│          │
├────┼──┼───┼─────┤
│10月27日│0011│鄒尹房│          │
├────┼──┼───┼─────┤
│10月27日│0012│邱穩承│          │
├────┼──┼───┼─────┤
│10月27日│0013│陳凱榮│          │
├────┼──┼───┼─────┤
│10月28日│0014│劉運庭│          │
├────┼──┼───┼─────┤
│10月28日│0015│乙○○│          │
├────┼──┼───┼─────┤
│10月28日│0016│傅浩然│          │
├────┼──┼───┼─────┤
│10月28日│0017│羅瑞英│          │
├────┼──┼───┼─────┤
│10月28日│0018│李永球│          │
├────┼──┼───┼─────┤
│10月28日│0019│姜欽城│          │
├────┼──┼───┼─────┤
│10月28日│0020│湯金鐘│          │
├────┼──┼───┼─────┤
│10月28日│0021│楊永富│          │
├────┼──┼───┼─────┤
│10月28日│0022│葉燦宗│          │
├────┼──┼───┼─────┤
│10月28日│0023│黃金勝│          │
├────┼──┼───┼─────┤
│10月28日│0024│李訓權│          │
├────┼──┼───┼─────┤
│10月28日│0025│張幸源│          │
├────┼──┼───┼─────┤
│10月28日│0026│余合盛│          │
├────┼──┼───┼─────┤
│10月28日│0027│盧東文│3,000     │
├────┼──┼───┼─────┤
│10月29日│0028│鄧榮斌│2,000     │
├────┼──┼───┼─────┤
│10月29日│0029│鍾雲書│3,000     │
├────┼──┼───┼─────┤
│10月29日│0030│朱文松│10,000    │
├────┼──┼───┼─────┤
│10月29日│0031│劉興宏│10,000    │
├────┼──┼───┼─────┤
│10月29日│0032│范邱玉│1,000     │
│        │    │蘭    │          │
├────┼──┼───┼─────┤
│10月29日│0033│葉秀條│1,000     │
├────┼──┼───┼─────┤
│10月29日│0034│姜應欽│5,000     │
├────┼──┼───┼─────┤
│10月29日│0035│江昌良│3,000     │
├────┴──┴───┼─────┤
│                  合計│38,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94年度選偵字第4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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