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5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王麗嬌(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業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乙○○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嗣經鈞院93年度家聲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指定禁治產人較近親屬即王俊昌、王俊傑、甲○、王麗真、王麗嬌等五人為親屬會議成員,上列親屬會議成員於94年3 月6 日會議決議選定王麗嬌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家聲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之記錄,爰指定王麗嬌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