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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吳光釗姜悌文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長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梅
訴訟代理人
曾謄錄
複代理人
康育仁
被上訴人
丁○○

            號8樓

      戊○○

      乙○○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6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87年執他字第3361號判決,委任劉懷先律師領回訴外人樂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全公司)所簽發與上訴人,票號TB0000000,發票日86年2月2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4,219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及另紙協盟工程有限公司簽發,面額 136,500元之支票。惟依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支票,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於91年 3月21日被上訴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始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致上訴人無法遵循票據法第 130條提示期間行使系爭支票之付款請求權,且付款銀行依同法第 136條毋需付款,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支票金額 304,219元之損害,系爭支票若非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自得於提示期間向付款銀行提示已獲得兌現,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主動要求將系爭支票提交法院。支票付款請求權與票據法第22條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同,不得以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有利益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認為上訴人未受損害。又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即與發票人樂全公司多次協商清償票款,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雖該公司願提供房屋以清償票款,惟經上訴人詢問當地房屋仲介公司,該屋並無法賣出,故上訴人於92年 2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樂全公司給付票款,並取得勝訴判決及債權憑證。自取回系爭支票至92年 2月,歷時11個月,上訴人皆與樂全公司協商清償票款,上訴人未怠於行使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440,719元及其中136,500元自8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請求中系爭支票面額 304,219元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4,219元。

三、被上訴人丁○○抗辯:86年 1月間,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公司帳冊及系爭支票攜回家做年終結算。惟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曾幼菁於同年同月18日將公司門鎖更換,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支票放回該公司;又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自訴,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庭呈法院,故該支票扣押於法院。於法院扣押期間,系爭支票於87年2 月21日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支票,是因上訴人自行換門鎖所及法院扣押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因台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27日將系爭支票繳回板橋地方法院。上訴人於91年3月已取回系爭支票,卻於92年2月17日始對樂全公司發存證信函,故是上訴人自己怠於行使權利。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326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被上訴人於86年4月30日將系爭本票提交於該院刑事庭。

㈡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丁○○、甲○○委任律師於89年7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回系爭支票。

㈢上訴人及訴外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同額之貨款及86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 70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及訴外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12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該判決並於90年6月11日確定。

㈣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調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於91年 3月21日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培根收受。

㈤ 系爭支票之票載日為86年7月21日,其票款請求權已於87年2月24日罹於消滅時效,且已發行超過一年。

㈥上訴人於92年 2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樂全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四、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遲至91年 3月21日始取回,取回時發票人即訴外人樂全公司業已結束營業,以致無法兌現,受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無法領得票款係因伊更換門鎖,使被上訴人無法交還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怠於向發票人行使權利所致,然查: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樂全公司對上訴人負有貨款債務,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 320條所稱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尚可行使之狀況下,若訴外人樂全公司就票據債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固不得逕行行使其貨款請求權,然若支票之付款請求權業已無從行使,上訴人即得行使其貨款請求權。易言之,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仍得行使時,上訴人若未能執有系爭支票,確將造成其未能行使票款及貨款請求權之情況,然於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無從行使後,上訴人即可行使其貨款請求權,縱未能執有系爭支票,亦不妨害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樂全公司給付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貨款。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付款人於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不得付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6年2月21日,揆諸上開規定,於87年2月24日以後,因發行期間已滿一年(87年 2月21日為週六假日,一年期間之末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87年2月23日代之)上訴人縱仍執有系爭支票,亦已不得提示付款,且支票為提示證券,既未向付款人提示,自無從向發票人樂全公司為付款之請求。同時,上訴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於87年2月24 日系爭支票雖仍由法院依法扣押中,但系爭支票既已不得提示,且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仍得本於貨款請求權向訴外人樂全公司請求支付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貨款。

(三)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志慶(樂全公司股東),據其證稱,本件貨款早就該給上訴人,樂全公司於89年、90年間還在營運,對其他廠商付款沒有問題,90年左右才開始有問題,90年左右證人曾與上訴人談過,表示樂全公司願以房屋來抵付貨款債務,但上訴人拒絕,當時樂全公司之資產仍夠償債,只是沒有現金而已(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於87年 2月24日雖未能行使系爭支票支票款請求權,但仍得行使貨款請求權,若及時請求訴外人樂全公司付款,仍得如數受償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之金額,縱係以房屋抵償債務,以系爭支票面額僅三十萬餘元之狀況觀之,應仍得受償,然上訴人怠於行使貨款請求權,復拒絕訴外人樂全公司以房屋抵償債務,以致迨92年請求訴外人樂全公司付款時,業已求償無門,是以上訴人未能收回相當於系爭支票面額之貨款,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票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4,219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4,2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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