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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莉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共同送達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三二二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四八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228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影本乙份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含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卷、93年度裁全字第4317號卷)及兩造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是依上開說明,苟如債權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前即已先行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且債務人財產亦因而查封,尚無再為處分之危險時,債務人聲請停止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即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㈢查本件相對人前係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17號准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之,本院執行處並陸續對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閱明屬實。相對人復以其執有聲請人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聲請就150萬元及自94年4 月25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 43770號本票裁定准許之,由相對人於94年 8月22日持已確定之上開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於同年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和平分行收取聲請人丙○○存款債權433,457 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全卷查閱明確。嗣相對人亦持上開收取命令向第三人台灣銀行和平分行領得186,247元,惟其餘247, 210 元部分因尚有爭議,尚未領取乙節,經本院向該第三人查詢甚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及轉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佐。是系爭執行事件縱經停止,惟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尚不因而停止,債務人就其財產應無隨時再為處分之危險,是本件應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尚非聲請人所主張係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內對433,457元不能使用之利息損失,而應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就其餘票款債權本金1,313,753元(000 0000-000000= 0000000)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票款債權為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並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認一、二審可能之訴訟期間計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18,959元【0000000 x0.05x(40/12)=21895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1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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