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7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丁○○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戊○○
- 即反訴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中銘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反訴被告戊○○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成立,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及94年度執字第32285號執行程序,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原告嗣撤回關於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285號執行事件程序撤銷之請求,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戊○○、丁○○於民國94年4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 4377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進而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2285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317號為假扣押裁定後即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為假扣押之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並不成立,原告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已超額清償兩造間之債務,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而聲明: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0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於94年4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喪失系爭本票占有,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被告系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故原告因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所遭受之不安狀態,已因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而不復存在,原告二人已無確認利益。縱認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惟原告二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被告並未有何脅迫行為,其等就張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脅迫所簽發乙事,應先負舉證責任。實則本件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借款予原告戊○○,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僅清償如「實際清償本金金額」欄所示,尚欠被告172 萬元,迭經催討未果,原告戊○○遂表示願覓連帶保證人,由原告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且因原告戊○○遲未清償,並與被告於94年4月16日約定,如原告戊○○就其中借款322萬元未於同年月20日前清償,即應自94年4月15日起每日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乃原告戊○○於同年月29日始清償,戊○○自應負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之責。又因原告二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造成被告甚大困擾,原告戊○○並因而同意賠償被告30萬元,是計原告尚欠被告212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自未消滅。再原告尚欠被告借款原告就其已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其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二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是否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被告喪失系爭本票占有,經本院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惟被告既仍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進而提起反訴,則原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尚非無確認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㈡原告二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等語。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就系爭本票係由其等共同簽發乙節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故原告二人就被告強暴脅迫之有利於已之事,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丁○○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只有原告二人及被告三人在場,其不清楚脅迫情形,應該是在伊到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則是日僅有原告及被告三人在場,而原告復有二人,殊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原告簽發本票情形,至於原告所舉證人鄧盛鴻、乙○○之證述,均未言及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至於原告提出照片所示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縱認係被告所為,亦難據以認定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受被告強暴脅迫始為之。遑論原告戊○○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261至262頁)。原告二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強暴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㈢又原告二人復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惟其不能舉證證明(理由詳下述反訴部分),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難憑信。
㈣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因被告抗辯原告戊○○尚積欠其借款未還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二人對被告尚須負票據上責任乙節為可採(理由詳下述反訴部分),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據原因債權仍未獲清償,而就此抗辯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且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提起之本訴,均是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發生,則被告提起之反訴自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被告提起之反訴復無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可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被告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借款予反訴被告戊○○,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詎反訴被告戊○○僅清償如「實際清償金額」欄所示。,尚欠伊172萬元,且反訴被告戊○○表示願覓連帶保證人,由反訴被告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且因反訴被告戊○○遲未清償,並與伊於94年4月16日約定,如戊○○就其中借款322萬元未於同年月20日前清償,即應自94年4月15日起每日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乃戊○○於同年月29 日始清償,戊○○自應負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之責。又因反訴被告二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造成伊甚大困擾,伊與反訴被告戊○○並於94年4 月28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戊○○並因而同意賠償被告30萬元,是計反訴被告二人尚欠伊212 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違約金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2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委託反訴被告戊○○代為操作投資,系爭款項非借款,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已交付款項之責。且反訴原告僅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共1450萬元,並未給付編號3所示之450萬元,而伊等除反訴原告所主張已清償之金額外,另分別於94年3月21、22、24日以現金清償50萬、100萬、30萬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為清償代為操作之保證利益及本金,且反訴原告亦自認伊等已超額清償,其請求要屬無據。反訴被告係受反訴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或為違約金之約定,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予反訴被告戊○○,約定清償日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而戊○○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清償本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戊○○曾書立系爭協議書及關於違約金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二紙、系爭協議書、違約金約定字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6、29、47頁),並為反訴被告戊○○、丁○○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其212 萬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戊○○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反訴原告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450萬元予反訴被告戊○○?反訴被告抗辯業經清償是否有據?反訴原告有無自認?反訴被告是否係受反訴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或為違約金之約定?反訴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反訴被告丁○○須否負連帶之責?
六、經查: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戊○○間所簽立之合約書,其上固約定「本人戊○○(甲方)於一月二十五日將乙方丙○○委託之金額六佰五十萬元,之交易期間為(七日)保證年報酬率為6%…而其超過6%之報酬甲乙各得一半報酬」、「本人戊○○(甲方)於一月二十六日將乙方丙○○委託之金額八佰萬元,之交易期間為(十九日)保證年報酬率為1.5%…超過1.5%之獲利部分則為甲乙雙方各半」(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惟自戊○○另行親書之「借款合同」之內容係記載「還款計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違約金約定字條亦記載有「向貴司借款」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0頁)等情觀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戊○○間,應係戊○○向反訴原告借款以操作投資,除給付利息(即上開合約書所稱報酬)各6% 、1.5%外,另就獲利所得約定雙方各半,核亦屬借款之利息,否則尚毋庸約定短期間內即應予返還之理,上開交易期間應係指借款期間,顯見反訴原告尚非以委託戊○○代為操盤之意為給付上開款項,應認兩造間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反訴被告抗辯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要不足採。
㈡反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未給付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450萬元,惟原告所舉證人鄧盛鴻係到庭證稱伊曾見反訴原告提款並將一紙袋交予戊○○,斯時反訴原告以免持聽筒與戊○○通話,戊○○告以很需要用錢,反訴原告後即將紙袋交予戊○○,並告知伊係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參以反訴被告戊○○旋於94年4月26日、29日共清償450萬元,及其前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㈢反訴被告復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然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非鉅,觀諸兩造約定有利息及就獲利所得約定各半乙節,堪認反訴原告主張係清償利息及獲利所得或是會計費用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參酌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尚難認反訴被告主張其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為可採。至於反訴被告另辯稱已分別於94年3月21、22、24日以現金清償50萬、100萬、30萬元之本金,則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不清楚有以現金交付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聲請所調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帳戶往來,尚未見有反訴被告以現金清償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4頁),另依反訴被告戊○○提出主張係反訴原告手寫字條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戊○○已為足額之清償,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核尚未足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現金予反訴原告,其復未為積極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於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自認伊等已超額清償云云。惟按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反訴原告就已還款項之主張,容有筆誤,尚難認其偶一之不一致即認其有自認,況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要旨參照),尚難認本件反訴原告有反訴被告所指已自認反訴被告超額清償之情形。
㈤反訴被告戊○○辯稱係受反訴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協議書或為違約金之約定,惟其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已如前述,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要不足採。是反訴被告戊○○確有出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違約金約定字條予反訴原告,而戊○○就借款322萬元係至94年4月29日始清償,則反訴原告請求戊○○應給付30萬元及應負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然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自系爭違約金約定字條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訴被告戊○○僅須於94 年4月20日前返還322萬元,竟約定自94年4月15日起訴違約金,容有可議,本院認應認反訴被告戊○○應僅就94年4月21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共9日負違約之責,且本件約定高達每日10000元之違約金,相較其違約之日數,及應返還之款項為322萬元,容屬過高,應認以年息5%計算其違約金之數額為適當,計反訴被告戊○○僅須給付違約金3970元(0000000*0.05*9/365=3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之責,然查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反訴被告丁○○雖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就該擔保之借款,既僅係戊○○所為之,就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違約金約定所為之請求,自毋庸負連帶之責,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丁○○明示其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其請求丁○○應與戊○○連帶給付,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戊○○尚欠其借款172萬元、依協議書同意給付30萬元及違約金3,970元等語為可採,反訴被告戊○○抗辯業經超額清償等語,尚不足取。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其2,023,970元(0000000+300000+3970=0000000)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丁○○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及逾其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