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4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名溫慧怡)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878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在案,嗣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提存新台幣(下同)67萬4,000元擔保金,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72號6樓之10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946號強制執行在案;又伊曾於94年6月13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317號裁定准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如數提存後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執全助吉字第614號函查封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早已於94年7月22日因伊另案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又本件假執行查封前,上開假扣押查封註記仍未塗銷,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喪失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則伊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假執行查封,並無造成相對人因而不能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損害之可能,況伊於97年3月12日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尚未拍定,相對人亦無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之可能,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請准返還上開提存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而未確定,而抗告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難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2萬3,97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金額超過159萬79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而未確定,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既尚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抗告人雖抗辯:伊前已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相對人對系爭房地喪失處分權,伊再假執行查封系爭房地,並無造成相對人不能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損害之可能,且伊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系爭房地尚未拍定,相對人更無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之可能云云。惟按法院就假執行所命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且假執行金額範圍亦遠大於假扣押範圍,自不得以系爭房地曾遭抗告人假扣押查封,遽認假執行對相對人並無受有其他損害之可能,抗告人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