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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吉字第30946號函、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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