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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彩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彩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彩像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整,並立有借據予原告作為憑證。同時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等事項及並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惟被告自93年6月7日起即違約未再清償本息,為此爰依二造間借據第5.8.9等條款,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彩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0月7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申請進口開狀融資、額度美金100,000元整,原告並依約陸續動撥美金99,750元予被告整,又此部分金額依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亦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3年8月16日轉兌台幣金額共計2,491,885元整,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借款契約四件、一般借款借據、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0144號支付命令各一件、進口結匯證書二件、借款繳款明細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借款契約、一般借款借據、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144號支付命令、進口結匯證書、借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法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彩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及以遠期信用狀向原告請求墊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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