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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日宣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樓之1
被告
己○○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千本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日宣企業有限公司、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千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於第二項、第三項被告清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宣企業有限公司、丙○○、己○○、甲○○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八部分由被告千本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另百分之二十八部分由被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日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日宣公司)邀同案被告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93年9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浮動而調整。

㈡詎料被告日宣公司自9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日宣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

㈢原告持有被告千本有限公司 (下稱千本公司)簽發票面金額578,600元、發票日期93年4月25日之支票乙紙,以及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隴豪公司)簽發票面金額578,200元、發票日期93年7月22日之支票乙紙,前開支票均擔保被告日宣公司之系爭借款,到期日屆至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

㈣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客戶款繳息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客戶款繳息查詢單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以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有關如主文第2、3項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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